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附民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九二號C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丙○○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一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事實陳述略以,因被告以詐術向上訴人借款不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餘均援用刑事訴訟之陳述及證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事實陳述則否認有借款詐欺行為等情,餘援用刑事訴訟之陳述及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呂佳徵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