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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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01號、105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張勝利 」之署名拾貳枚及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漢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南巿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張勝利」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於附表編號
5、6、7所示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被告知人」欄上,分別偽造「張勝利」之簽名,依各該文書所載內容及作用觀之,應認於其上簽名即係表示不用通知親友到場、已明瞭其法律上可行使之權利,均應具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分別偽造「張勝利」之簽名,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如附表編號1、2、4、8至10所示之文書,則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按捺指印以資確認,或係確認本人身分之用,或係以受通知者之地位,就一定事項之旨收受通知,被告雖於其上偽造「張勝利」之簽名或按捺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尚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2、4、8至10所示偽造署押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被告就本案已為有罪之陳述,再本案變更起訴法條乃係由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變更為同法第217條第1項罪質較輕之罪,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5、6、7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4、8至10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張勝利」之署押,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其身分並出於逃避刑責及交通違規處分之目的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各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偽造署押罪。且因被告為達逃避刑責及交通違規處分之目的,而有前述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行為之目的及手段上具有密接性,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對於被告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之指印
共20枚之犯行,固漏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然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為警查獲,因恐其通緝犯身分為警發
覺,竟擅自冒用被害人張勝利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及私文書,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非但已陷被害人張勝利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危害程度、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者,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勝利」署名共12枚及指印共20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性質│├──┼───────┼──────┼─────┼─────┤│1│臺南巿政府警察│第1頁「受詢│「張勝利」│偽造署押│││局新營分局 中山 │問人」欄、第│署名3枚││││路派出所104年│2頁第7行「│││││11月9日調查筆│簽章」欄、第│││││錄│4頁「受詢問││││││人」欄│││├──┼───────┼──────┼─────┼─────┤│2│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張勝利」│偽造署押│││││署名1枚││├──┼───────┼──────┼─────┼─────┤│3│臺南巿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張勝利」│偽造私文書│││局南巿警交字第│者簽章」欄│署名1枚││││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一式三││││││聯)││││├──┼───────┼──────┼─────┼─────┤│4│犯罪嫌疑人受夜│「請求人」欄│「張勝利」│偽造署押│││間詢問請求書││署名1枚││├──┼───────┼──────┼─────┼─────┤│5│臺南巿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張勝利」│偽造私文書│││局新營分局執行│名簽名捺印」│署名1枚││││逮捕、拘禁告知│欄│││││本人通知書││││├──┼───────┼──────┼─────┼─────┤│6│臺南巿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名│「張勝利」│偽造私文書│││局新營分局執行│生簽名捺印」│署名1枚││││逮捕、拘禁告知│欄│││││親友通知書││││├──┼───────┼──────┼─────┼─────┤│7│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張勝利」│偽造私文書││││欄│署名1枚││││││││├──┼───────┼──────┼─────┼─────┤│8│指紋卡片││「張勝利」│偽造署押│││││指印20枚、││││││署名1枚││├──┼───────┼──────┼─────┼─────┤│9│臺灣臺南地方法│「受訊問人」│「張勝利」│偽造署押│││院檢察署104年│欄│署名1枚││││11月9日訊問筆││││││錄││││├──┼───────┼──────┼─────┼─────┤│10│臺灣臺南地方法│「填表人」欄│「張勝利」│偽造署押│││院檢察署法警室││署名1枚││││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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