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2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66、16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孫德松竊取 王楷文 財物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德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廠牌咖啡色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孫德松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廠牌咖啡色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孫德松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對面捷運橋下嘟嘟房停車場內,見王楷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撬開該機車椅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咖啡色Coach廠牌皮包1個(內含王楷文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王楷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10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見 廖國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撬開該機車椅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藍色長皮夾1個,該藍色長皮夾內有廖國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發票數張),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廖國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王楷文、廖國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德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楷文、廖國龍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⑴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1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分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2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述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判決對被告竊取王楷文財物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王楷文處竊得之咖啡色Coach廠牌皮包,內除現金2,000元外,尚有王楷文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郵局金融卡,惟查王楷文於遭竊翌日業已掛失止付其郵局金融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徵(本院卷第26頁)。該郵局金融卡既經掛失,即無何經濟上之價值,另被告所竊王楷文Coach廠牌皮包內放置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亦不具經濟價值,非屬財物,予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原審不查予以沒收追徵,自有未洽。⑵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徒手撬開他人停放路邊機車椅墊,竊取財物,犯罪時間係在105年9月23日、同年10月5日,期間密集,茲綜合檢視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原審定應執行刑10月,顯屬偏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前述⑴之部分,自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⑴被告犯罪所得之價值為何,影響法院依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列「犯罪所生危害」此一量刑因素之審酌,事實審於審理中自應依職權調查,並記載於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中,方屬適法。⑵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之執行,包括追徵之價額,自應在判決主文有所記載,檢察官始有執行之依據。執行檢察官之事實調查權限為何?得否傳喚被害人?法律上亦有疑義?如被告或被害人對檢察官之認定不服,如何救濟?凡此均有疑義。相較之下,事實審法院於審理中既被告與被害人均會到庭,自宜一併調查,以免浪費司法資源。況犯罪所得之沒收,非屬刑罰,僅需自由證明為足,是不法所得財物之價值本得由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估算,並記載於犯罪事實中。⑶原審判決就被告竊取王楷文財物所為之沒收,未認定追徵之範圍,自有不當云云。惟查:⑴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尚非無疑。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旨。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⑵現行刑法將追徵自從刑之一種,轉變為於無法沒收原利得客體時之替代執行方式,用以追討原利得客體之替代價額,以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而修正前刑法,係將追徵定性為從刑,為區別追徵、追繳或抵償之不同,乃將追徵其價額定義為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惟無論係將追徵定性為從刑,抑或是沒收的替代手段,追徵其價額均係追討原利得客體之替代價額。由此觀之,檢察官於刑法修正前執行追徵其價額之方式,自得於刑法修正後延用之。⑶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就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時及就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估算認定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範圍確定,價額亦可得確定,自無估算認定之必要。依上,檢察官前揭上訴之指摘並無理由。雖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然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竊得之王楷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郵局金融卡予以沒收、追徵不當,則有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審復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竊取王楷文財物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
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王楷文置於機車置物箱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非可取,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
1、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竊取告訴人王楷文所有之Coach廠牌咖啡色皮包1
個及其內之現金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楷文,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Coach廠牌咖啡色皮包內所置之王楷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因郵局金融卡業經王楷文掛失止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徵(本院卷第26頁),其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亦不具經濟價值,非屬財物,予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竊取廖國龍財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竟再犯竊盜罪,兼衡其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主文均未記載應追徵之具體價額云云,然查廖國龍遭被告竊取之物均已取回,此業據證人廖國龍陳述至明(偵字第14566號卷第4頁背面),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沒收、追徵之問題,檢察官上所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