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添丁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該路段路面窄小,兩旁皆有商家小販營業,更應謹慎駕駛,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擦撞站在路旁向攤販購物之行人 許千金 ,致許千金因受有左腳挫傷、左腳跟處燙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詎陳添丁下車察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等情,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亦未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許千金報警處理,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不慎擦撞被害人許千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下車關心並問對方,因為對方都沒有講話,我看對方沒有受傷,加上後面車輛很多,我才離開的,因為我有重聽,沒有聽到被害人要我載她去醫院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千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站在路邊,被告車輛的輪胎碾過我的後腳跟,被告有下車,我要求被告載我去看醫生,但他都不理,就要把車開走,我還在他車門旁很大聲地說「你不要走,如果你走我就要告你肇事逃逸」,被告有看到我在車窗旁邊,但是他還是直接把車開走等語(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61-70頁);核與證人 莊凱甯 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是當地的攤販,當天距離被害人約2公尺,被告開車進來,被害人敲被告的窗戶,喊說你撞到我了,被告下車看了一下被害人的狀況,被害人指著自己的腳跟被告說「你撞到我了」,被告看了她的腳一下,看完之後也沒有跟被害人講話,就直接上車開走了,被告要開車離開時,被害人有去拍被告的車門,好像有叫被告不要走,但因為我當時忙著找紙跟筆記下被告車牌,所以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71-76頁)大致相符。被告亦自承:事發時,我注意到照後鏡有撞到東西,當時應該有聽到有人拍打我車子的聲音,所以我才會下車查看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駕駛A車不慎擦撞被害人後,即因被害人拍擊車窗而下車查看,顯然已經知悉本件行車事故之存在,且自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8頁)觀之,被害人所受傷害雖非嚴重,然仍可以肉眼看出左腳踝處有明顯擦傷痕跡,被告既已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自不能空言否認被害人有因而受傷之事實。況且被害人即便所受傷勢輕微,仍伸手拍窗要求被告下車,豈有可能於被告詢問時完全不發一語,亦不要求被告報警或送醫,顯不合理;再被告既然因被害人拍車而下車查看,則被告欲上車離開時,被害人再度拍車,被告即無可能因重聽而未注意到被害人之動作。是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沒有回答、其因重聽而未聽到被害人要求其不要離開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其因市○○道路狹窄、車輛很多,因看被害人沒有流血也沒有傷口,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被害人都沒說話,所以對被害人說「如果沒怎麼樣,後面車子很多,我要先走」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對被害人說話、被害人亦無可能不要求被告負責等節,業如前述;且肇事後只要被害人受有傷害,無論受傷程度輕重、肇事者就車禍事故有無過失,肇事者均必須留在現場處理,蓋因傷害嚴重程度可能因時間進行而有所變化、肇事責任歸屬亦需要經過釐清,不能單憑肇事者自行判斷即得規避前開義務,被告駕車駛離現場時,不僅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也未於車輛移置至其他地點後,回到現場繼續處理本件事故,自難以其上開種種顯不可採之辯詞,而認為被告不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重要(大)交通事件摘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光碟1張、蒐證照片11張、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2月30日輔醫歷字第1041230055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急診入院護理評估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犯罪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雖於被害人尚未獲得適當救護前,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而犯本罪,但被告肇事後確在現場停留,並曾下車關心被害人傷勢,此業據被害人及證人莊凱甯均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2、72頁),亦即被告肇事後並非對被害人全無關心。且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勢(左腳挫傷、左腳跟處燙傷),由現場照片觀之,實屬傷勢輕微,則被告雖仍犯本罪,但依被告犯本罪當時所產生危險尚屬輕微,亦即被告犯罪時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本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因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最末部分,係誤引修法前刑法第185條之4,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成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報警或提供救護,亦未提供姓名、聯絡方式予被害人,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堪認甚有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該路段路面窄小,兩旁皆有商家小販營業,更應謹慎駕駛,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擦撞站在路旁向攤販購物之行人許千金,致許千金因受有左腳挫傷、左腳跟處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劉明潔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