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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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 周明男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告 龔清
吳恒敏 吳聖文 吳東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陳鳳蘭 被告 龔明貴 訴訟代理人 龔怡雯 被告 龔聖
王朝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小英 被告 周幸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月琴 被告 周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吳恒敏、吳聖文、吳東陽、周明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其餘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2,3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如附表所示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吳恒敏、吳聖文、吳東陽:同意原告上揭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㈡被告周明德: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目前耕種之果園
位置係坐落於附圖編號G部分,伊不同意將伊之果園分配予被告吳聖文、吳東陽等語。
㈢被告周幸璉、龔明貴、 龔聖雯 、王朝立,均未於105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依渠 等於前庭期之陳述,被告周幸璉陳稱:伊希望取得單獨所有部分等語,被告龔明貴、龔聖雯陳述:伊希望取得較靠近北方之土地等語,被告王朝立陳稱:伊希望取得較為方正之土地等語。
㈣另被告 龔清連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第17至19頁),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地目:旱,目前其上有種植芒果、花生、荔枝及雜木,並無地上物,系爭土地現經由西北側之一心路聯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空拍圖、土地現況照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4日屏恆地二字第10330795200號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4年12月30日屏恆地二字第10430951
000號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
0至104頁、第110至119頁、第126至129頁、本院卷二第41、42頁)。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兩造各自單獨或共有取得之部分,形狀大致上尚屬方正或為長方形,應有利於土地之占有使用,且兩造均可經由共有之編號A、B道路通行一心路以聯外,而均無成為袋地之虞,並可簡化土地關係,又被告吳恒敏、吳聖文、吳東陽亦均同意此分割方式。至於被告周明德陳稱:伊目前耕種之果園位置係坐落於附圖編號G部分,伊不同意將伊之果園分配予被告吳聖文、吳東陽等語,惟原告陳稱:編號G部分並無果園等語,被告吳聖文、吳東陽陳稱:伊否認被告周明德上揭陳述等語,且經本院於103年4月2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周明德占有使用之部分係卷附10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之雜木及果樹區(本院卷一第100、103、128頁),其坐落位置與被告周明德分配取得之附圖編號H部分位置,大致相當,應不影響被告周明德現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是被告周明德上揭之陳述,本院不予採納。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詳如附表所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次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而依卷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日屏恆地二字第10430586200號函文說明:系爭土地得分割為9筆,8筆分屬原告及被告龔清連、吳恒敏、吳聖文、吳東陽、周明德、周幸璉、王朝立單獨所有,餘1筆為被告龔聖雯、龔明貴2人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而附表所示分割方式,係分割為9筆,且被告龔聖雯、龔明貴係與被告龔清連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是應未違反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規定而得分割,一併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附表所示),始為公允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方式││號││││├─┼───────┼────────┼──────────┤│1│吳恒敏│17/180│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2│龔清連│15/800│龔清連、龔明貴、龔聖│││││雯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應有部分:龔清││3│龔明貴│50/2400│連232/619、龔明貴25│││││8/619、龔聖雯129/61│├─┼───────┼────────┤9)││4│龔聖雯│25/2400│││││││├─┼───────┼────────┼──────────┤│5│周明男│55/216│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6│王朝立│17/180│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7│吳東陽│1/18│吳東陽、吳聖文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吳東陽688/18││8│吳聖文│17/180│58、吳聖文1170/1858│││││)│├─┼───────┼────────┼──────────┤│9│周明德│55/216│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10│周幸璉│11/108│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編號A、B道路部分,均由兩造共有取得,每人之應有部分: 吳恆 ││敏1170/12387、龔清連232/12387、龔明貴258/12387、龔聖雯12││9/12387、周明男3220/12387、王朝立1170/12387、吳東陽688/12││387、吳聖文1170/12387、周明德3088/12387、周幸璉1262/12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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