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89號抗告人即被告 鄒桂蓉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 律師
黃昭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鄒桂蓉(下稱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常伴隨逃亡可能,依卷內資料,尚有與證人串證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21日再次訊問被告,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尚未消滅,自106年4月17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23日於審理程序開始進行交互詰問並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被告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且被告為已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為臺銀退休人員並具相當資力,況所有被告名下帳戶存款僅有部分因屬犯罪所得而於偵查中經扣押,其餘均得為被告自由支配使用,又經驗上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以避免刑罰執行可能性,已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全部犯行,爭執部分證人及書證之證據能力,佐卷內證據資料、全案情節、目前審理進度尚未交互詰問完畢及被告已聲請傳喚之證人,本案尚有於後續審理程序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需,足認有相當理由有勾串證人之虞,原審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自106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就被告身體狀況,是否可於監所受妥適照顧,業經原審函詢監所,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看守所函覆以:特約醫師簽註意見為「患者鄒桂蓉多次因頭痛、高血壓、腰酸背痛于所內診治並外醫,情況如附表所示,健康狀況並無嚴重大礙,給予藥物症狀治療,情況穩定」。本所持續追蹤治療,目前可給予妥適照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復觀附表戒護外醫明細表,亦均為門診,可知被告病情確屬穩定,難據此而認無羈押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①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經臺北市調查處約談後,自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5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無逃亡事實,亦無因涉犯他案而遭通緝之前案紀錄,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亦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予以指明,不應再以此為延長羈押事由;②又原審審理時已就證人行交互詰問,僅餘證人 林俊夫 尚待對質詰問。而林俊夫實為被告之敵性證人,何有串證之虞?③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裁定以被告所犯罪刑重大,有智識程度即有資力即會伴隨逃亡以避免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部分,固係依經驗法則所為之判斷,然該款事由也常因當事人之人格特質及所處生活背景不同而異。被告為年邁多病之老嫗,身體狀況極差,如何逃亡?豈不客死異鄉?老邁罹病之配偶,如何照顧?又被告前曾從事銀行工作,但亦無豐厚資力,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涉重罪而有逃亡之虞。④被告並非僅有頭痛、高血壓及腰酸背痛等輕症,否則豈可能准予外醫?被告頭部前因前腦部重度受創而蜘蛛網膜出血,終日頭痛暈眩,記憶力衰退,因暈眩而曾兩次摔傷,頸椎第四、五節又有骨刺壓迫神經需就醫復健,必要時仍須開刀;更嚴重又有心室心膊過速之嚴重心律不整,於1月9日、3月14日兩次因每分鐘心膊180次而由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急診,該症倘不即時送醫急救,即有心臟衰竭之虞。被告回診時, 羅顯榮 醫師並告知因不整心律好發次數太過頻密,有開刀之必要性,否則隨時發作,但因在所身體狀況欠佳,只能等待出所再開刀。另被告牙齒疼痛亦近四月未治療,因所內醫生鑑於被告心臟病症,建議出所後再行處理。原審函詢監所特約醫師雖復稱被告病情僅有頭痛、高血壓及腰酸背痛外醫,病情穩定健康無虞等語,與實情不符,避重就輕。茲再檢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然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
3款之羈押事由,裁定自106年1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再於106年3月21日再次訊問被告,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尚未消滅,自106年4月1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6年5月23日開始審理並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嗣再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以前揭一所示理由,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自106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各節,有起訴書、原審訊問筆錄、押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惟查:㈠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經臺北市調查處約談後,自願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5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有上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非潛逃而遭通緝或拘捕到案;且被告亦無因涉犯他案而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自被告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之事由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未包括同條項第1款,徵諸偵查中原審法院核發之押票甚明,認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並駁回本件聲請,此部分並非妥適,業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指明在卷,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原裁定仍以之為延長羈押事由,尚有未當。
㈡再按人證之調查,仍以偵查中已為之證述內容為依據,蓋以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具有證據能力。是偵查中以勾串之虞羈押被告之事由,不應無條件的適用於審判程序,恐有違當事人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是於審判中執串證之虞為由,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法院自負更高度之說理義務。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原審積極進行審理程序,已分別於106年5月23日就證人 曾朝煌 、 鍾台妹 (均檢察官聲請主詰問)、曾宏益(原審職權傳訊)行交互詰問;另於106年6月6日就證人 江宗仁 、 高金傳 (均辯護人聲請主詰問)行交互詰問。僅餘林俊夫(辯護人聲請主詰問)待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影卷㈠第115、132頁、原審影卷㈡第4頁),及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王盛禾 尚未經原審排定傳訊日期或駁回辯護人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惟依證人林俊夫、王盛禾先前之證述(分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編號5),其立場與被告對立,則其如何有與被告串證之虞,卻未見原審敘明其理由,是否有據,尚非無疑。至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固曾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係以被告聲請傳訊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至27所列之證人即中正靜園住戶鄧鍾寶、 李勇杰 、 鄭玉葉 、 陳貞玉 、 蔡敏美 、 陸瓊 、 陳映宇 、徐鵬超、 蕭秀鳳 、 陳瑞麟 、 陳秋宜 等人為證,於原審審理時傳喚渠等到庭對質詰問,並且上開證人等均係被告現住所中正靜園之鄰居,尚難認渠等無基於鄰居情誼而與被告滅、串證之虞為由。然此等羈押事由原應依訴訟進行程度,隨時檢視該等顧慮是否依然存在,揆之前引說明,該等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既已錄供在卷而確定,亦未經聲請傳訊,即不能再執為「串證之虞」要件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㈢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已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般而言,雖可推論受此罪名之追訴,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未來量刑可能非輕;而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非無逃亡規避刑罰之動機。然依卷存證據判斷,被告尚無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之事證,業如前述;而其年邁多病(詳後述),亟待就醫,非無適當醫療照護,足以影響其餘命,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得否因被告已受重罪之訴追而可能獲判重刑,即認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可認其將逃亡?實非無疑。㈣再有關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可於監所受妥適之照顧乙節,雖
經原審函詢監所,並經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看守所函覆以:特約醫師簽註意見為「患者鄒桂蓉多次因頭痛、高血壓、腰酸背痛于所內診治並外醫,情況如附表所示,健康狀況並無嚴重大礙,給予藥物症狀治療,情況穩定」。本所持續追蹤治療,目前可給予妥適照護等語(見原審影卷㈠第36頁)。然依卷附被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曾於105年12月1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見原審影卷㈠第52頁)、於106年1月12日至同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診斷為「其他胸痛」、「焦慮狀態」、「陣發性心室上部心膊過速」(醫囑:藥物症狀治療,若心跳持續160跳/分鐘,送急診)(見原審卷㈠第
210頁)、於106年4月12日至同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診斷為「降發性心室上部心膊過速」、「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見本院卷),被告復執前揭情詞抗告,以其因心膊過速之嚴重心律不整,於1月9日、3月14日兩次因每分鐘心膊180次而由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急診,該症倘不即時送醫急救,即有心臟衰竭之虞等語。對照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看守所函復內容,就此卻未置一詞,亦未針對被告抗告之說詞予以釐清。則被告心膊過速之病情、發作頻率究竟如何?依所內照護情形,得否即時送至急診診療?此等事實縱非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相關,至少亦影響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亦未據原裁定審酌說明,自非無再予詳查、審酌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固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然其情隨訴訟
進行程度之動態進展,或有不同。原審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就其本案被告羈押事由、羈押必要性之論斷,非無再予研求餘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既非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詳盡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