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無父親「 王永德 」遺留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款項,也無父遺留款項限用於母親「 王陳 㓜」身上之真相:
⒈無父遺留270萬元款項:聲請人係父五兒子唯獨一生與父共
同經商,父年老,做生意全由聲請人主導、並共同生活及照護父、共財並同財(聲請人主導父農會存摺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父農存帳戶」提款運用權),足證聲請人係父授權分身提領「父農存帳戶」存款至95年3月20日父往生前行使權人。參再證二「95年3月20日結清『父農存帳戶』第7面」95年3月20日父死前結清父農存款共297萬元」;此結清係聲請人單獨權限於父「病危」時結清,非父「死後」全體繼承十一人蓋章同意之結清及非(參再證三「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十人之結清,聲請人95年3月20日父死前之結清(參再證二第5行)27萬元領出及(再證二第6至9行)四筆父農存定存269萬5623元及(再證二第10行)轉入母農會存摺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母農存帳戶」)270萬元〔此270萬係母授意聲請人轉入「母農存帳戶」(參再證四即95年8月27日協議書,95年8月27日母係該會議主持人),足證母95年
3月20日有授意聲請人結清,(再證二)〕,足證聲請人單獨一人經母授意於95年3月20日父死前結清及無父遺留270萬元確實之新證據。
⒉無父遺留款項限用於母身上之設定:參上項無父留款,足以
證明當無父留款設限用途(用於母身上)事,洵屬確實之新證據。
原判決認聲請人將父留款270萬元中之200萬元轉聲請人帳戶定存非用於母身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顯原判決未予調查斟酌上項「無父留款270萬元及父留款之限用」確實之新證據,而有違誤。由上項確實之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定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改判為無罪之判決」,具聲請再審要件。
㈡「母農存帳戶」存款聲請人(含聲請人之妻「 張美鳳 」)均原本有行使提款運用權之真相。
⒈聲請人及妻係母眾多子女及媳唯一與母共同生活,並照護年
老多病患糖尿病及老人癡呆症之母親,且共財並同財(主導「母農存帳戶」提款運用權),足證聲請人及妻係母授權分身提領(參再證五「母農存帳戶四本存摺封面及首頁」)存款至99年10月14日被母之監護人(參98年度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取代之人,取代前聲請人及妻均有95年7月14日行使(在證一上圖「取款憑條」)權限。
⒉聲請人等行使「母農存帳戶」提款權(含再證一上圖取款憑條)與母罹患重度失智症無涉。
⒊「母農存帳戶」未設提款範圍,聲請人等提「母農存帳戶」之款項(含再證一上圖取款)與逾越授權無涉。
⒋聲請人等於95年7月14日提領「母農存帳戶」200萬元轉定
存係聲請人運用買母親就醫專用車「參00000000號定存單作為購車貸款(分期付款)之憑證」,聲請人購買之車係以母身心障礙手冊申請免徵每年一度牌照稅,足證聲請人轉存定存「母農存帳戶之款」用於母身上係有運用權限(轉存係母所許可),此權限洵屬確實之新證據。
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使偽造(再證一上圖取款憑條)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顯原判決未調查斟酌「聲請人本有母農存帳戶存款行使運用權及運用購買母就醫(每月赴醫院看病三次以上)專用車係用在母身上」確實之新證據,而有違誤。㈢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即再證一上圖取款憑條),非聲請人署名「 王陳幼 」、蓋「王陳幼」印章行使之真相。
⒈聲請人與母「王陳㓜」密切關係而知母身分證上「王陳㓜」
正名,新證據如下:①參再證六「母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94年12月28日為母換新身分證,詳知「王陳㓜」正名及母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95年1月19日為母鑑定,詳知「王陳㓜」正名。②參再證七「95年3月27日申領王陳㓜之戶籍謄本」:95年3月27日同一戶聲請人所領之戶籍謄本上載「王陳㓜」正名兩處,聲請人詳知「王陳㓜」正名。③參再證八「95年5月2日換領王陳㓜之戶口名簿」:95年
5月2日同一戶聲請人換領之戶口名簿上載「王陳㓜」正名兩處,聲請人詳知「 王陳幻 」正名。④參再證九「95年7月11日聲請人申領之戶籍謄本」:95年7月11日聲請人為辦父遺產繼承申領之戶口謄本上載「王陳㓜」正名,聲請人詳知「王陳㓜」正名。⑤參再證十「95年7月12日 王宏裕 之戶籍謄本」:95年7月12日聲請人為辦繼承而經手王宏裕戶籍謄本,該謄本「王陳㓜」錯誤更正,聲請人對「王陳㓜」正名更詳知。⑥參再證十一「95年7月13日 王寶彩 之戶籍謄本」:95年7月13日聲請人為辦繼承而經手王寶彩戶籍謄本,該謄本「王陳㓜」錯誤更正,聲請人對「王陳㓜」正名更極詳知。⑦參再證十二「95年7月13日 王許逸 之戶籍謄本」:95年7月13日聲請人為辦繼承而經手王許逸戶籍謄本,該謄本「王陳㓜」錯誤更正,聲請人對「王陳㓜」正名再次更極詳知。⑧參再證十三「95年7月14日繼承系統表」:95年7月14日之繼承系統表,該表上載「王陳㓜」正名兩處,聲請人該日於該表上簽章,聲請人再對「王陳㓜」正名更極深詳知。
再證六至十三足證95年7月14日(含此日)之前聲請人深知「王陳㓜」正名,同理可證95年7月14日之(再證一上圖取款憑條)上署名「王陳㓜」非聲請人所署名行使,此(再證一上圖取款憑條)非聲請人所行使係洵屬確實之新證據。
⒉聲請人之妻發現(再證一上圖)署名「王陳㓜」、蓋「王陳
㓜」印章係伊所為,而伊所為係經母授意為購母就醫專用車作為貸款(分期付款)之運用(參再證四母係95年8月27日主持人足證授意事實)。原判決認聲請人於(再證一上圖取款憑條)上偽造署名「王陳㓜」犯罪,顯原判決未調查斟酌「(再證一上圖取款憑條)非聲請人署名(王陳㓜)所行使」確實之新證據,而有違誤。
㈣本案之告訴、起訴、追加起訴均不合法及違法之真相。
⒈參前㈠「無父遺產之爭執」;告訴人以遺產繼承人提告聲請人侵占父遺產,顯係不合法及誣告犯法事實。
⒉參前㈡「無母農存帳內95年7月14日提款爭執」;告訴人未
有95年7月「母農存帳戶」干預權提告聲請人95年7月14日侵占「母農存帳戶」存款,顯係不合法及誣告犯法事實。
⒊參前㈢「(再證一上圖)聲請人非行使人」;告訴人提告聲請人侵占「母農存帳戶」存款,顯係不合法及誣告事實。
⒋告訴人提告之證據(參99年7月5日告訴狀證據)99年5月
30日會議紀錄(參再證十四「99年6月4日所撰99年5月30日會議紀錄」),「該證據係告訴人於99年6月4日偽造(參再證十四末頁末行)即由該會議記錄人王許逸100年11月
3日證稱:該會議記錄非伊打字(參再證十五「原審100易
472卷㈡第44頁」),足證(再證十四)係偽造。告訴人以偽造證據提告聲請人侵占「母農存帳戶」存款,顯不合法及誣告、妨害刑事證據、偽造文書等犯法事實。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均不合法,確實之新證據:檢察官依憑上項告訴之不合法及犯法事實所起訴及追加起訴連帶不合法、不合理。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聲請人王宏鵬未經母親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以下沿舊制),以偽簽王陳㓜署名1枚,並盜蓋王陳㓜印文1枚於空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用以表示王陳㓜提領200萬元之意思,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
(下稱系爭取款憑條,按即聲請狀之再證一「(上圖)95年
7月14日取款憑條)乙紙,持以交付上開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聲請人。又聲請人固於其父王永德生前及其母王陳㓜失智前,受王永德、王陳㓜託付保管其等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受其等委任提領前開帳戶款項,以給付王陳㓜日常生活所需,及支應相關照護費用。然關於聲請人於95年7月間,未經王陳㓜之授權,而持其所保管王陳㓜之印章盜蓋及偽造「王陳㓜」署名各1枚於系爭取款憑條上,將王永德死亡後所留予陳王㓜,並經王永德全體繼承人同意轉入陳王㓜上開帳戶,以供照護王陳㓜生活開銷費用270萬元款項中之200萬元,提領轉以聲請人自己名義辦理之定期存款以孳生利息,而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觀諸聲請人前開提領行為之始末,其於97年7月14日提領後,旋以將該筆款項以個人名義辦理定存,嗣王陳㓜於99年2月11日,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98年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陳㓜之長子 王宏盛 、長女王寶彩及四子 王宏舉 ,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王陳㓜之監護人,聲請人始於99年11月16日解除定存、領出全部款項等情,已見聲請人提領前開款項之目的,非在支付王陳㓜之照護費用,或與王陳㓜同財共居親屬間之生活花費,而係作為私人財產支配使用。職是,聲請人上開提領行為,非但顯逾王陳㓜受託保管帳戶印鑑而得使用於提領支付起居、相關照護費用之授權範圍,且非屬同財共居親屬間基於社會風俗、經驗及習慣上流用彼此金錢支應日常生活花費之合理範疇,而與王陳㓜前所概括授權之內容、目的重大悖離,當屬逾越本人授權範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又其盜蓋王陳㓜印章、偽簽王陳㓜姓名致坪林鄉農會誤信其有提領權限而給付200萬元款項,自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因認聲請人僅為照顧王陳㓜時,始可提領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以支應日常照護花費,而王陳㓜於95年7月前,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無從另行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聲請人既非照顧王陳㓜之用,也未能徵得王陳㓜之同意或授權,卻將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200萬元提領後,轉以聲請人個人名義而為定期存款,顯已逾越原本授權之範圍,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人偽造「王陳㓜」署名、盜用「王陳㓜」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向坪林鄉農會職員詐欺取得200萬元,縱其事後將款項以自己名義轉為定期存款,亦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本無所謂於詐欺後復犯侵占之問題,不成立侵占罪,公訴意旨以聲請人「於99年5月30日後某日」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上開200萬元款項之犯行,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乙節與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論罪部份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王寶彩、王宏盛、王許逸、 陳信宏 之證詞及繼承系統表、95年8月27日、同年月31日王永德遺產分產協議書、王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日耕醫服字第0980006901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醫院100年9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00004924號函及王陳㓜之心智檢查報告單、同醫院101年8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010004653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神經內科就醫資料、同醫院102年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2000006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原審98年度禁字第259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王寶瑋 對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之民事抗告狀、坪林鄉農會10
2年5月27日北坪農信字第1021000245號函及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坪林鄉農會)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坪林鄉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平農信字第991000046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平農信字第100100017號函及其所附被告、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5年3月20日、95年4月14日傳票影本、「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幼(㓜)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書、被告99年5月26日所書99年5月30日無法參加會議之聲明書、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0年3月1日新北坪秘字第100000187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1日板營字第1001802217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是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固提出再證二以證明父親未遺留270萬元款項,也
無該款項限用於王陳㓜之事;並提出再證四、五以證明聲請人及其配偶張美鳳就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款均有行使提款運用權;另提出再證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等證據,主張系爭取款憑條非聲請人署名「王陳幼」、蓋「王陳幼」印章行使;再提出再證十四、十五等證據,欲證明本案告訴、起訴、追加起訴均不合法云云。然查,聲請人曾分別以上開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其中再證二、四、六至八、十一至十五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裁定予以駁回;再證四至六、十三、十四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裁定予以駁回,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詎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㈢又聲請意旨認聲請人及其配偶張美鳳就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
戶存款均有行使提款運用權,並以再證三即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據。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存於原審易字第472號卷㈢內,且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二、㈠第2行已明確載稱「95年8月27日、同年月31日王永德遺產分產協議書」(見原判決第18頁),則該證據資料業經審理中經法院提示並予以審酌,是聲請意指此部分主張,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㈣至聲請意旨另提出再證九即95年7月11日聲請人申領之戶籍
謄本、再證十即95年7月12日王宏裕之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主張聲請人與王陳㓜關係密切,而知其身分證上「王陳㓜」之正名,因此系爭取款憑條並非聲請人署名「王陳幼」、蓋「王陳幼」印章云云。惟聲請人於95年7月14日,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提領200萬元轉存入聲請人坪林鄉農會帳戶,設定為定期存款,至99年11月16日止,聲請人始辦理解除定存,結清帳戶領出全部款項等情,為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易字第472號卷㈠第26
3頁反面、本院上訴字第3207號卷第86至87頁),並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平農信字第1001000172號函附聲請人、王陳㓜帳戶交易明細表、95年7月14日取款憑條、定期儲蓄存款申請書等證據可查,原判決因認該200萬元確係聲請人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提領後轉存入自己定期存款。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僅足證明王陳㓜之姓名原登記錯誤而經更正之事實,核與聲請人所指待證事項無涉,自證據本身形式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所提出者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而僅主張對於法院採證認定不服之個人意見,其餘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