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坤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110年8月就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戒癮治療中,有自費掛號收據為憑,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到案應訊,抗告人因工作耽誤,立即以電話聯絡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要伊等候下次通知,惟抗告人於110年11月19日就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觀察、勒戒通知書。聲請人僅參照抗告人自白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未考量個案具體情節,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成效,即裁定抗告人觀察、勒戒,容有未洽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有於110年8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頭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72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可稽(見毒偵卷第36至37、77至78頁),並有玻璃球頭7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見毒偵卷第32、49至54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
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方面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故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目前在戒癮治療,但是因為習慣,沒有辦法一下子完全戒掉,但是我有慢慢減少施用及施用的量」等語(見毒偵卷第21、72頁反面),另觀諸抗告人所提供5張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就診日期分別為110年(下同)1月15日、9月14日、28日、11月2日、9日,有上開門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而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8月24日下午11時許,顯係在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之治療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所為已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該條寬典之適用,是抗告人聲稱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適用等語,即非可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於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與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要件不符,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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