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叛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案件,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八十八年度聲再更㈡字第十六號,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