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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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49號聲請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聲請人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7年6月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701126970號函廢止登記,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股東會亦未另行選定清算人,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然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若仍由其他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難免有利害衝突或循私之虞,參諸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惟乙○○前因經濟部依職權限期相對人公司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屆期仍未改選,乙○○任期已於96年9月26日當然解任,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註記可稽,致相對人公司現無監察人可任本件訴訟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原監察人乙○○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如鈞院認乙○○並不適任,亦請鈞院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之,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公司於97年6月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701126970號函廢止登記。又乙○○前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因經濟部依職權限期相對人公司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屆期仍未改選,乙○○任期已於96年9月26日當然解任,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註記可稽;且相對人公司迄今亦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致相對人公司現無監察人可任本件訴訟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認如不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而乙○○前既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妥,爰選定乙○○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