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丞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丞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丞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8年10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內寮29號住處門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
三、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事實欄一(一)至(二)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62、23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載之犯行之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上述條文規定,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未能把握機會,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