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泰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特約服務中心,將其於當日向該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連同其他5支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9日12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 戴麗雲 ,假冒其友人 周芸安 ,佯稱其亟需借款云云,致戴麗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2萬元至 董庭妤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戴麗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戴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內容、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董庭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法大字第109082688號函附之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1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系爭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為貪圖小利,將系爭門號SIM卡1張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就出售系爭門號SIM卡1張而獲得2,000元,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