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4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4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45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王竫雯 債務人 王和明 債務人 賴秋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王竫雯(原名: 王竫閔 )於就讀樹人醫專時,邀同王
和明、賴秋好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9,2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年3月1日止,共結欠139,29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㈡債權人於109年8月18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09
年3月1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按年息
0.19%計算,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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