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麗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中庄社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11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旗警115號)。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將「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並增設第35條之1,其中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4月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前述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次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55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