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7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7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706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王志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49,780元整,
暨自起息日94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32,284元整,及其中本金37,205自起息日109年0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易貸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406,258元整,及其中本金126,956自起息日109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所計算之利息。
㈡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緣債務人王志春於92年08月15日起陸
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764,245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民國94年10月│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20│││149780元│30日│31日││├──┼────┼──────┼──────┼───────┤│││民國104年9月│清償日│年息百分之15││││1日│││├──┼────┼──────┼──────┼───────┤│002│新臺幣│民國109年7│清償日│年息百分之15│││37205元│月21日│││├──┼────┼──────┼──────┼───────┤│003│新臺幣│民國109年7月│清償日│年息百分之14.9│││126956元│20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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