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6年度偵字第56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6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名冊11張,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6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08年1月3日,被告並應向國庫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參與法治教育1場。而被告業已繳納2萬元、並參與法治教育,緩起訴並未遭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該案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犯上述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1份可佐。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在其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物品│單位│備註││││││├──┼─────────┼──────┼───────┤│1│行動電話│1支│供本案犯罪之用│││(廠牌:NOKIA│││││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飯店名冊│11張│供本案犯罪之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