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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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7年
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無業無收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被告張勛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4月9日以93年度桃審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月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力行路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勛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張勛坦承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108年5月19日上午3│││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實姓名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各1份│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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