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10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粘繽心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
332號判決部分撤銷該號裁決處分,被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12號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
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之8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3項、第236條之2、第237條之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因基於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就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判斷,則受發回或發交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應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
二、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列事實概要欄所示),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處,經本院函請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被告機關乃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有關易處處分之諭知,而於107年10月17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此有被告答辯狀與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6至19頁、第24、25頁)。從而,被告重新審查後所為上開變更及刪除部分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所為更正後之原處分為本件審理之標的,並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1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9.3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時任意迫近以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7交字第332號,下稱原判決;該號卷宗簡稱原審卷)。經原判決撤銷更正前之原處分第二項,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車輛當時因為要下交流道,因而使用方向燈欲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於切車過程中,因前方車輛減速,故原告煞車兩次,然後方檢舉人車輛完全未有減速之狀態,顯然原告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嗣原告欲繼續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因視線僅注意右側之大客運車,未注意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嗣檢舉人鳴按喇叭時,原告始又趕緊駛回原車道,雖然原告沒有注意到後方檢舉人車輛,但該車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況本件違規事件僅是一般民眾每天開車下交流道時,常會發生之情狀,並未嚴重到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18/05/1717:50:45至17:50:49時,系爭車輛雖有打方向燈,惟該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即驟然變換車道並任意煞車;影片時間2018/05/1717:50:56至17:51:01時,系爭車輛又未保持安全間距即欲驟然變換車道,且影片中未見原告所稱前方車輛煞車導致其亦煞車之情形。是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情,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確實,所涉之被告107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部分業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交上字第112號裁定駁回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上訴而為確定。
㈢又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因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親自駕駛系爭
車輛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對於同一違規事實同時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自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乃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乃屬條文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自無裁處過重之情事。雖原先之同號裁決書已諭知加倍吊扣或吊銷之易處處分處罰主文,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另行製發原處分並刪除有關易處處分之處罰主文(即本院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撤銷之部分),即已無易處處分違法加重疑慮,原處分經核乃屬適法妥當,應予維持,原告仍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告又同時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如原處分主文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謫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共1,050元(計算式:300+750=1,05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