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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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福
宋順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
08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順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福、宋順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鳳山區○○○路376之5號16樓之處所雖係住宅,惟被告林文福、宋順美將之提供由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聚賭,已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核被告宋順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提供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2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被告宋順美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2人為謀不法利益,竟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宋順美有賭博前科,素行非善,被告林文福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2人共同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甚短、所得利益有限、參與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麻將1副(144支)、骰子3顆、牌尺4支、圈骰1個及帳冊1本,均為被告林文福所有,分別供作賭博器具及相關收支紀錄使用,業據被告林文福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於賭檯上扣得之賭資合計新台幣(下同)4,800元,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宋順美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⒈│麻將│1副(144支)│林文福所有之賭具│├──┼───────┼────────┼─────────┤│⒉│骰子│3顆│同上│├──┼───────┼────────┼─────────┤│⒊│牌尺│4支│同上│├──┼───────┼────────┼─────────┤│⒋│圈骰│1個│同上│├──┼───────┼────────┼─────────┤│⒌│帳冊│1本│林文福所有之物│├──┼───────┼────────┼─────────┤│⒍│賭資│新台幣4800元│賭檯上之財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080號被告林文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號居高雄市○○區○○街7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順美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號居高雄市鼓山區○○○○路42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順美前於民國78年、80年、87年、93年、99年間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8年間另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40號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宋順美猶不知悔改,與林文福自100年11月初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由林文福提供其承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376之5號16樓之房屋供作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賭營利,並以林文福所有之麻將(含骰子、圈骰、牌尺)作為賭具,而林文福與宋順美一同擔任上址賭場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招攬賭客進場、採買物品及收取抽頭金,宋順美另並負責記載賭博相關帳務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每桌4人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以每人做莊1次為1圈,4圈為1將,每將抽頭400元,並向自摸之賭客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宋順美復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起與賭客 郭美娥 、 薛玉 意及 鍾秋 妹等人(賭客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對賭,嗣於同日下午
6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郭美娥、 薛玉意 、鍾 秋妹 與宋順美在場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文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被告林文福坦承基於意圖營│││自白。│利之接續犯意,提供其承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376之5號16樓之房屋供作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賭營利,以及上開賭博、││││牟利方式,而被告於100年││││11月9日抽取之自摸金額為││││1,200元。│├──┼────────────┼────────────┤│㈡│被告宋順美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宋順美於100年11月9日│││中之供述。│下午聯絡郭美娥、薛玉意及││││ 鍾秋妹 等人至被告林文福承││││租之高雄市鳳山區○○○路││││376之5號16樓對賭,賭博方││││式係每桌4人輪流作莊,每││││底200元,每臺50元,每將││││抽頭400元,向自摸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為100元,附表││││編號⒐之現金為被告宋順美││││所有,且員警進行搜索時被││││告宋順美曾在現場向員警坦││││承經營該賭場、賭具亦為其││││所有。│├──┼────────────┼────────────┤│㈢│證人林文福即共同被告於偵│被告宋順美有將高雄市鳳山│││訊時具結之證述。│區○○○路376之5號賭博場││││所大樓進出之磁卡提供予他││││人,會在該賭博場所擔任現││││場負責人、處理賭博之事,││││於100年11月9日在場之薛玉││││意、鍾秋妹及郭美娥等人均││││為被告宋順美之朋友,為被││││告宋順美聯絡到場賭博,證││││人林文福並無薛玉意、鍾秋││││妹及郭美娥等賭客之聯絡方││││式,賭客之抽頭金會先交給││││被告宋順美收受,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帳冊內容為││││被告宋順美所記載。│├──┼────────────┼────────────┤│㈣│證人鍾秋妹於警詢時及偵查│高雄市鳳山區○○○路376│││中具結之證述。│之5號16樓之賭博場所為被││││告宋順美經營,賭具亦為被││││告宋順美提供,被告宋順美││││有提供賭客上揭賭博場所大││││樓進出之磁卡,被告宋順美││││於100年11月9日下午以電話││││聯絡證人郭美娥至現場賭博││││,證人鍾秋妹原僅認識在場││││之被告宋順美,賭博方式係││││每桌4人輪流作莊,每底20││││0元,每臺50元,每將抽頭││││400元,向自摸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為100元,抽頭金係││││交予被告宋順美(含在附表││││編號⒐之內),扣案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現金為證人鍾││││秋妹所有,曾見過被告宋順││││美記載如附表所示編號⒌所││││示之帳冊。│├──┼────────────┼────────────┤│㈤│證人郭美娥於警詢時及偵查│高雄市鳳山區○○○路376│││中具結之證述。│之5號16樓之賭博場所為被││││告宋順美經營,賭具亦為被││││告宋順美提供,被告宋順美││││於100年11月9日下午以電話││││聯絡證人郭美娥至現場賭博││││,證人郭美娥原不認識賭客││││薛玉意及鍾秋妹等人,賭博││││方式係每桌4人輪流作莊,││││每底200元,每臺50元,每││││將抽頭400元,向自摸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為1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現金││││為證人郭美娥所有。│├──┼────────────┼────────────┤│㈥│證人薛玉意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鳳山區○○○路376│││。│之5號16樓之賭博場所為被││││告宋順美經營,賭具亦為被││││告宋順美提供,被告宋順美││││於100年11月9日下午以電話││││聯絡證人郭美娥至現場賭博││││,賭博方式係每桌4人輪流││││作莊,每底200元,每臺50││││元,每將抽頭400元,向自││││摸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為1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現金為證人薛玉意所有。│├──┼────────────┼────────────┤│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全部之犯罪事實,且依帳冊│││照片及員警繪製之賭客座位│記載,為警查獲當日被告宋│││圖表。│順美與賭客郭美娥、薛玉意││││及鍾秋妹等人至少已玩5圈││││,被告等2人至少已抽頭400││││元。│└──┴────────────┴────────────┘
二、核被告林文福及宋順美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宋順美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林文福及宋順美2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自100年11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於該處賭玩麻將,藉以抽頭牟利,乃基於同一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其等行為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林文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二罪間、被告宋順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嫌三罪間,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此外,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文福所有,且為供被告等人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⒐所示之物,其中之1,600元(自摸抽頭金1,200元+1將400元=1,600元)為被告林文福、宋順美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⒈│麻將│1副(144支)││├──┼───────┼──────┼─────────┤│⒉│骰子│3顆││├──┼───────┼──────┼─────────┤│⒊│牌尺│4支││├──┼───────┼──────┼─────────┤│⒋│圈骰│1個││├──┼───────┼──────┼─────────┤│⒌│帳冊│1本││├──┼───────┼──────┼─────────┤│⒍│賭資│700元│郭美娥所有│├──┼───────┼──────┼─────────┤│⒎│賭資│1,050元│鍾秋妹所有│├──┼───────┼──────┼─────────┤│⒏│賭資│650元│薛玉意所有│├──┼───────┼──────┼─────────┤│⒐│賭資│2,400元│宋順美所有(其中至│││││少1,600元係為警查│││││獲當日之抽頭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