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 馬明彰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陳鈺歆 律師被告 陳培賞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馬明彰起訴請求被告陳培賞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萬元自100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4頁),業據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10頁),且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9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 陳緣 、 宋振榮 、 許進來 、 張惠人 合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及基地(下稱A房地)、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及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C房地),並約定A房地登記為 陳建榮 、許進來、張惠人共有;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陳緣、宋振榮共有,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陳緣、宋振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改制前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銀行)辦理貸款,並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系爭貸款契約;C房地約定登記為許進來之配偶即訴外人 許董惠珍 、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詹淑薰 共有並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嗣因房地產市場不景氣,於84年4月13日,原告徵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由其等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由原告移轉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陳緣及宋振榮後,被告、許進來、陳建榮、宋振榮、陳緣、張惠人應共同向合庫銀行及土地銀行辦理原告就系爭房地及C房地連帶保證人變更,使原告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嗣並於86年
1月23日經合夥人同意退出合夥關係。詎被告、許進來、陳建榮、宋振榮、陳緣、張惠人等竟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貸款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致原告於95年間遭合庫銀行求償,並於95年10月24日繳納35萬元,其後合庫銀行將系爭房貸債權讓與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並經該公司取得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被告、陳緣及宋振榮應連帶給付11,485,582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不得已再於100年10月11日給付120萬元。
(二)原告既已於84年間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緣、宋振榮等三人,而被告為借款人不僅未向合作金庫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更未按期清償債務,致原告遭追索並分別代償35萬元及120萬元,合計155萬元,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義務而受有損害,依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155萬元及自之出時起之利息。且其他合夥人雖共負「變更原告連帶保證人名義」之給付義務,且該義務為不可分之連帶債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同為連帶債務,原告可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任一債務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是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合法。況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告遲至95年5、6月間受被告通知須清償系爭房地之債務,始知被告未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之情事,且自當時始催告被告應速辦,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5、6月間起算,故仍未逾15年時效。另原告因擔任系爭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代為清償主債務人即被告之系爭房貸債務,亦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償之155萬元款項及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雖被告辯稱應由其他合夥人各負部分責任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原告業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退夥,兩造間即已無內部分擔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或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27條、第266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請求權規定為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及其中35萬元自95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其中120萬元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與陳緣、宋振榮、許進來、張惠人、陳建榮共七人為合夥關係,就內部法律關係而論,登記為所有權者並無實際產權,亦非以各房地登記所有權劃分各投資者之責任。況若如原告所言以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陳緣及宋振榮自行負責,又何須經全體投資者六人之簽名同意?原告所言顯前後矛盾。系爭房地以兩造、陳緣及宋振榮登記為共有人,實屬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實際所有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全體共同投資者所有,被告擔任主債務人,並由原告、陳緣及宋振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抵押借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就內部法律關係而言,應屬為共同投資人擔任受託事務之一部,非為被告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顯非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等有向合作金庫辦理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變更,惟因合作金庫堅持須待全部還款後,始得塗銷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因此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義務。又原告既於84年6月26日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即得向立系爭切結書人請求向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依據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原告對系爭切結書之請求權應自84年6月27日起算,其遲至10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已於86年1月23日前得知因銀行未同意系爭房貸連帶保證人之變更,因而於86年1月23日再要求被告等六人簽立該證明書,足見原告陳稱其於95年間受被告通知後始知被告未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義務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原告既主張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之義務,應由所有立切結書人共同為之,惟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遭原告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該金錢給付即變更為可分之債,被告縱應負賠償責任,亦僅就其部分負擔,原告主張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並非可採。依據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立切結書人為被告、許進來、陳建榮、宋振榮、陳緣、 吳惠人 等六人簽名,但均未在系爭切結書內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又無法律特別規定該等債務為連帶債務,自非如原告主張全體立切結書人均負有變更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屬不可分連帶債務之給付義務。
(四)95年5月間,系爭房地之貸款已逾6個月未繳納,故兩造、陳緣、宋振榮為維護信用即共同前往合庫銀行之債權管理中心商議,並同意四人平均攤還,每人依約須繳333,52
5元,被告已於95年5月5日匯款項入合作金庫,惟原告、陳緣及宋振榮三人均未按期匯款,被告依法發函催告後,原告遲至95年10月24日始匯付35萬元,此係四人依商議結果應單獨分別給付予銀行之款項,並非原告為被告代償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有違。縱使原告匯款35萬元係為代償債務,亦係為共同投資者代償,並非為被告個人代償。且原告積極參與償債之行為,已可認為其不再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義務,故被告未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之行為,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79年間與被告及陳緣、宋振榮、許進來、張惠人、陳建榮等人合資購買A房地、系爭房地、C房地,並約定
A房地登記為陳建榮、許進來及張惠人共有;B房地登記為兩造、陳緣、宋振榮共有,並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陳緣、宋振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辦理系爭房貸;C房地則約定登記由許進來之配偶即訴外人許董惠珍、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詹淑薰共有,並由其等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
(二)被告、陳緣、宋振榮、許進來、張惠人、陳建榮等人於84年4月13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緣及宋振榮,並約定由被告、許進來、陳建榮、宋振榮、陳緣及張惠人共同向合庫銀行及土地銀行辦理原告就系爭房地連帶保證債務變更,使原告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原告擔任系爭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地位並未變更,且原告於95年10月24日繳納系爭房貸350,000元,其後合庫銀行將系爭房貸債權讓與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判命原告、被告、陳緣及宋振榮應連帶給付11,485,582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確定,原告再於100年10月11日償還1,200,000元。
(四)全卷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是否得基於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代償1,5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其他合夥人陳緣、宋振榮、許進來、張惠人、陳建榮等人既於84年4月13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記載:經立切結書等人開會商議結果,以原告名義所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部分移轉給被告、陳緣、宋振榮等三人,並約定該產權登記完畢同時由立切結書人等負責向合庫銀行、土地銀銀行辦理原告連帶保證人變更及原告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人之賠償責任,日後若反悔,願負法律上之責任...,有系爭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8頁);佐以卷附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內容(本院卷第54至57頁),原告確於84年6月26日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陳緣及宋振榮,則原告應自84年6月26日起,即可請求被告與其他合夥人向債權人辦理連帶保證人名義之變更,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起算,原告主張應自95年間知悉被告未辦理變更時起算,於法未合。惟原告迄至100年11月25日,始依系切結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狀所附本院收文戳章為憑,顯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既因時效消滅而可拒絕原給付,即已無給付義務,自亦得拒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主張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乃有理由,為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27條、第266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即難准許。
(二)再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規定甚明。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且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
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房貸之主債務人,原告為系爭房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庫銀行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16頁);且原告對系爭房貸之債權人,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各於95年10月24日償還35萬元、於100年10月11日償還120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債務代償證明書1紙、合庫銀行存款憑條2張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0、20、21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原告依法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系爭房貸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與陳緣、宋振榮、許進來、張惠人、陳建榮等人間有合夥之內部關係,被告乃履行合夥之約定事務,事實上並非系爭房貸之主債務人云云。然,被告與其他合夥人陳緣、宋振榮、許進來、張惠人、陳建榮等人既於84年4月13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陳緣、宋振榮等三人後,負責向合庫銀行、土地銀行辦理原告連帶保證人變更及原告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人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復於86年1月23日簽立系爭證明書,證明系爭房地為合夥分期購入分期付款房地之一部分,因原告不能按期支付應負擔之出資,且該房地產市價已接近貸款金額,原告自願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他合夥人,並退出合夥,亦有系爭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原告確亦於84年6月26日將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陳緣及宋振榮,足見原告早已退出合夥關係,亦經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在原告95年95年10月24日、100年10月11日代償系爭房貸時,已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由據此拒絕給付原告代償之金額,被告此部分所辯,乃無可採。
(四)又按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是以兩造之關係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
被告自亦無由據以主張應與陳緣、宋振榮等人平均分擔原告請求之代償金額。
(五)末按,保證人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主債務人所為之請求,性質上既既屬法定之債權移轉,使清償之保證人替代原債權人之地位,且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是以亦應無民法第281得向應分擔人請求自免責時起算之利息等規定之適用。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民法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後,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性質上應屬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為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又未舉證有何於代償時起即催告被告履行之情事,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1年1月31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保證人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5萬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緣、宋振榮部分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贅述,附此敘明。末審酌原告僅利息請求之其中一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