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海蓮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121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
594號、99年度蒞追字第23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2(即冒標 黃麗 華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海蓮被訴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冒標 黃麗華 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四編號1、2、4及3所示其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二編號10至18、附表三編號1及3至20之犯罪事實部分)。
事實
一、徐海蓮自民國86年間即開始召集民間互助會,明知前因向他人借款並遭其他會員倒會,及信用卡卡債不堪負荷之下,致使其財務週轉不靈,經濟狀況陷入窘境而必須以債養債之情形,竟思欲採取以會養會之方式藉此週轉資金,而分別於95年3月10日及同年11月10日自任會首,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均為內標之如附表一所示A、B兩會合會,並為增加標取合會會款之機會,乃自行於其所製作之會單,其中A會之會員名單上虛列「 黃素麗 」、「 林威宏 」、「 陳金 輝」、「 楊秀鶴 」等人各參加1會份。詎徐海蓮因經濟上週轉不靈,竟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列人頭會員「黃素麗」、「林威宏」填載之姓名、標息金額,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黃素麗」、「林威宏」以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均已丟棄而滅失致未扣案),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虛列人頭會員及A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遭騙而如數繳付活會會款之損害。徐海蓮並先後向A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當期會款已分別由「黃素麗」、「林威宏」得標等語,致使該等合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計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會款共75萬0,80
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至18及附表三編號1及3至20所示之時間及其之上開住處內,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虛列人頭會員「 陳金輝 」、「楊秀鶴」及如附表二編號4、6至18、附表三編號1、3至20所示活會會員「 黃秀珠 」等人填載之標息、姓名或綽號,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上開虛列人頭會員及上開活會會員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均因丟棄而滅失致未扣案),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附表二、三所示各該被虛列之人頭會員、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再先後向A、B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附表二編號3至18及附表三編號
1及3至20所示之當期會款已分別由上開虛列人頭會員及上開活會會員得標等語,致使該等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共計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8所示會款459萬3,8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及3至20所示會款470萬9,4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三所示),以上合計共詐騙各會員之會款為1005萬4000元。又徐海蓮明知A會會員 林玉龍 於98年2月10日以標息2,800元得標該期會款,其身為會首,就會員所標得之合會金,本應妥為收取並予保管,且於該次會員林玉龍所標得之會款收齊日後之翌日前即應予以全數交付,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向會員所收得原應交付與林玉龍之該會會款39萬6,
800元,全數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而未將該等會款交付與林玉龍,並於98年2月13日逕自宣布上開A、B合會均止會。
徐海蓮上開冒標騙取會員會款及侵占合會金之金額,總計共達1,045萬0,800元。嗣經 劉許雪霞李楊秀鶴陳金實 與其他會員相互查核詢問各次會款得標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英慧 、劉許雪霞、李楊秀鶴及陳金實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原判決漏未載明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所謂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而為可以獨立之新訴者而言。經查,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徐海蓮當庭坦認上開A合會中之「陳金輝」及B合會中之「黃麗華」均係其所虛列之人頭會員,且其係以渠等名義在標單上偽造署名及標息等語(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卷第24、25頁),此等並非原起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蒞追字第23號追加起訴,此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案件,均係同一被告所犯之數罪,並非重覆起訴,且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合併審理,合先敘明(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書,僅追加A合會中之「陳金輝」及B合會中之「黃麗華」,至「黃素麗」係屬起訴效力所及〈見原判決第6頁第2-5行所載〉;而「林威宏」本即在原起訴範圍,均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審就該「黃素麗」及「林威宏」部分一併載列為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範圍,核屬贅載,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海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125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劉英麗 、劉英慧、劉許雪霞、 李毓唐 、陳金實、李楊秀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至27頁、偵卷第5、6、72、73、
101至104頁),並有A、B2組合會之會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徐海蓮互助會之協調及明細表」、和解書、同意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6、28、31至63、95、96、115至11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因被告於99年7月22日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上開A合會中之「陳金輝」、「黃素麗」、「林威宏」均係其所虛列之人頭會員不諱,並有上開合會之會單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屬可採。從而,起訴書附表所列載被告冒標所得之金額更正如附表二、三所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被告侵占林玉龍標得會款之金額,則係因未及將上開虛列之人頭會員之會款部分予以扣除,容有誤會,而應將該等侵占金額更正為39萬6,
800元【1萬元×26位死會會員〈不含會首〉+(1萬元-2,800元標息)×19位活會會員〈即被冒標之真正會員14位+
5位未被冒標之會員〉=39萬6,800元】。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已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先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合會會單,該次行為既已構成偽造文書罪,則之後之冒標行為,自無再予割裂而另成立依偽造文書犯行;又合會會首將收取之合會金未交付與得標會員,而依比例分配與其他會員,僅屬民事上請求權移轉問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成立侵占罪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又我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5819號、92年台上字第7219號、86年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雖有捏造他人名字而自行登載於其所製作之會單內,該製作會單之行為並不當然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係嗣後再冒用他人名義於標單上書寫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名義及標息金額時,始另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㈡另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
709條之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63年台上字第1159號、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前開三則判例業於91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準此,自已係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屬於法定寄託之保管關係,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茲查,被告既已坦承將原應交付與林玉龍得標之合會金,未經其同意、亦未告知原因,即私自將該款項用以支付其他會員之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於持有保管林玉龍得標之會款後,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處分該筆款項甚明,自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成立該條罪名無疑。從而,辯護人所辯上開各詞,殊屬無稽,要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前,其行為時有關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第55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
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虛列人頭會員「黃素麗」、「林威宏」、「陳金輝」、「楊秀鶴」等人及活會會員「黃秀珠」等人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上開虛列人頭及合會會員之名義得標,足生損害於各該被虛列之人頭會員、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並向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詐取當次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會員林玉龍所標得之會款盡數侵占入己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虛列人頭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署名、標息部分,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先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上述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95年4月10日之虛列人頭會員「黃素麗」冒標而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已起訴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移送併辦關於陳清輝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4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原起訴之陳清輝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亦併同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18、附表三編號1及3至20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前述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牽連犯廢除,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被告各該次之冒標行為,各係出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個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18、附表三編號1及3至20所示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上開侵占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部分,均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徐海蓮為圖己利,竟多次虛列人頭會員,並冒用人頭會員及真實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及侵占會款總額高達1,045萬0,800元,致會員均受有不貲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已與多數被害人以詐取金額成數之2成達成和解,有上開協調明細表、和解書、同意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6、28、31至63頁),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上開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原判決關於其中編號3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2即冒標黃麗華部分除外);並敘明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業據被告坦承均已不知去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16號卷第41頁),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乃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清輝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就上開部分予以上訴駁回,而未併予分別宣告其各罪之刑,自無庸再予定其應執行刑,應俟本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撤銷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海蓮於95年11月間,招募每會1萬元、底標為1,000元、標息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為41會(下稱B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開標,並每逢1月及
7月之25日加標1次,詎其因財務週轉不靈,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同意或取得授權,於96年6月10日,在B會標單上偽簽「黃麗華」之姓名,標息1,
900元,並行使該等偽簽標單而標得各該期會款,足生損害於黃麗華,因認被告徐海蓮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且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海蓮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本身之供述,及會單1紙等為主要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黃麗華名義投標之犯行,辯稱:黃麗華本身確實有參加該會,係由其自己標得會款,當初在原審審理時,因既已表明要認罪,且當時尚不知黃麗華全名,所以才會全部予以認罪等語。經查:被告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陳B會部分尚有虛列第39會會員黃麗華而冒名標會等語(見原審審訴一卷第24-25頁),惟此部分並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且亦未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係迄於99年7月2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追問之下始予供出,然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依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伊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有於95年11月間以其本人名義參加徐海蓮所召集的互助會1會,並曾親自到場填寫標單,以1,
900元標息標取該會,也有收取該合會金,並將該筆金額用以購買現在所住房子,被告於伊得標後以現金全部給付,伊並開立本票給被告,事後並按次回收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已就其參加被告所召集之該次合會、得標過程及收取合會金之用途均說明綦詳,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即合會)得標會員應開立本票交與會首收執乙節,並無歧異,當無刻意串飾之情形;況證人黃麗華與被告非親非故,亦無深厚交誼,尚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必要,故其所為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之上開關於黃麗華部分,則除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虛列黃麗華於會單而冒用其名義標取合會金之事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非全然無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是公訴人就本件追加起訴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自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無罪,則其據此並予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基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且本院因未於本件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自無庸再贅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進寶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淑華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會期日期│每會金│開標日期│開標地點│標制│││總會數(含會首│額││││││)│││││├──┼───────┼───┼─────────┼──────┼──┤│A會│自95年3月10日│10,000│每月10日(每年3月│高雄市苓雅區│內標│││起至98年6月10│元│、6月、9月、12月│正義路172巷││││日止,51會││之25日各加標1次)│37號││├──┼───────┼───┼─────────┼──────┼──┤│B會│自95年11月10日│10,000│每月10日(每年1月│同上│內標│││起至98年9月10│元│、7月之25日各加標│││││日止,41會││1次)│││└──┴───────┴───┴─────────┴──────┴──┘附表二(A會)
┌──┬──────┬─────┬───┬───┬─────────┐│編號│冒標日期│冒標之│是否為│冒標之│冒標所得之金額││││會員姓名│人頭會│標息│││││(括號內為│員││││││實際會員)││││├──┼──────┼─────┼───┼───┼─────────┤│1│95年4月10日│黃素麗│是│1700元│8,300x46=381,800元│├──┼──────┼─────┼───┼───┼─────────┤│2│95年6月10日│林威宏│是│1800元│8,200x45=369,000元│├──┼──────┼─────┼───┼───┼─────────┤│3│95年8月10日│陳金輝│是│2000元│8,000x44=352,000元│├──┼──────┼─────┼───┼───┼─────────┤│4│95年9月10日│黃秀珠│否│1900元│8,100x44=356,400元│├──┼──────┼─────┼───┼───┼─────────┤│5│95年9月25日│楊秀鶴│是│1900元│8,100x44=356,400元│├──┼──────┼─────┼───┼───┼─────────┤│6│95年10月10日│ 劉英漢 │否│1800元│8,200x44=360,800元││││(劉許雪霞│││││││)││││├──┼──────┼─────┼───┼───┼─────────┤│7│95年12月10日│ 洪太太 │否│2100元│7,900x43=339,700元││││(陳金實)││││├──┼──────┼─────┼───┼───┼─────────┤│8│96年2月10日│羅連阿𨚫│否│2100元│7,900x41=323,900元│├──┼──────┼─────┼───┼───┼─────────┤│9│96年3月25日│劉英慧│否│2500元│7,500x40=300,000元││││(劉許雪霞│││││││)││││├──┼──────┼─────┼───┼───┼─────────┤│10│96年5月10日│ 莊秋菊 │否│2100元│7,900x39=308,100元│├──┼──────┼─────┼───┼───┼─────────┤│11│96年7月10日│ 陳金燦 │否│1900元│8,100x37=299,700元│├──┼──────┼─────┼───┼───┼─────────┤│12│96年8月10日│ 吳金財 │否│2100元│7,900x37=292,300元│├──┼──────┼─────┼───┼───┼─────────┤│13│96年12月10日│ 陳榮發 │否│1900元│8,100x33=267,300元│├──┼──────┼─────┼───┼───┼─────────┤│14│97年3月10日│ 廖素貞 │否│1800元│8,200x30=246,000元│├──┼──────┼─────┼───┼───┼─────────┤│15│97年5月10日│ 林貴娘 │否│1800元│8,200x28=229,600元│├──┼──────┼─────┼───┼───┼─────────┤│16│97年6月10日│莊秋菊│否│1800元│8,200x28=229,600元│├──┼──────┼─────┼───┼───┼─────────┤│17│97年10月10日│ 陳揚嘉 │否│2000元│8,000x23=184,000元│├──┼──────┼─────┼───┼───┼─────────┤│18│98年1月10日│洪太太│否│2600元│7,400x20=148,000元││││( 翁鳳秀 )││││└──┴──────┴─────┴───┴───┴─────────┘附表三(B會)
┌──┬──────┬─────┬───┬───┬─────────┐│編號│冒標日期│除編號2外│是否為│冒標之│冒標所得之金額│││(編號2黃麗│遭冒標之會│人頭會│標息│(除編號2外)│││華係實際參加│員(括號內│員│(除編││││並自行得標)│為實際會員││號2外)││├──┼──────┼─────┼───┼───┼─────────┤│1│96年5月10日│陳清輝│否│2200元│7,800x33=257,400元│├──┼──────┼─────┼───┼───┼─────────┤│2│96年6月10日│黃麗華│否│1900元│(係自行得標)│├──┼──────┼─────┼───┼───┼─────────┤│3│96年7月10日│ 黃秀鳳 │否│2100元│7,900x33=260,700元│├──┼──────┼─────┼───┼───┼─────────┤│4│96年8月10日│ 劉肖瑜 │否│2100元│7,900x32=252,800元│├──┼──────┼─────┼───┼───┼─────────┤│5│96年9月10日│莊秋菊│否│2000元│8,000x32=256,000元│├──┼──────┼─────┼───┼───┼─────────┤│6│96年11月10日│ 鍾銀珠 │否│1800元│8,200x31=254,200元│├──┼──────┼─────┼───┼───┼─────────┤│7│96年12月10日│劉英漢│否│1700元│8,300x31=257,300元│├──┼──────┼─────┼───┼───┼─────────┤│8│97年1月10日│ 蘇美淑 │否│1600元│8,400x31=260,400元│├──┼──────┼─────┼───┼───┼─────────┤│9│97年1月25日│楊秀鶴│否│1500元│8,500x31=263,500元│├──┼──────┼─────┼───┼───┼─────────┤│10│97年2月10日│林威宏│否│1500元│8,500x31=263,500元│├──┼──────┼─────┼───┼───┼─────────┤│11│97年3月10日│ 吳秀碧 │否│1700元│8,300x31=257,300元│├──┼──────┼─────┼───┼───┼─────────┤│12│97年4月10日│洪太太│否│1600元│8,400x31=260,400元││││(陳金實)││││├──┼──────┼─────┼───┼───┼─────────┤│13│97年5月10日│洪太太│否│1800元│8,200x31=254,200元││││(陳金實)││││├──┼──────┼─────┼───┼───┼─────────┤│14│97年6月10日│ 郭玲燕 │否│2000元│8,000x31=248,000元│├──┼──────┼─────┼───┼───┼─────────┤│15│97年7月10日│林威宏│否│1800元│8,200x31=254,200元│├──┼──────┼─────┼───┼───┼─────────┤│16│97年7月25日│楊秀鶴│否│1800元│8,200x31=254,200元│├──┼──────┼─────┼───┼───┼─────────┤│17│97年10月10日│林貴娘│否│2000元│8,000x29=232,000元│├──┼──────┼─────┼───┼───┼─────────┤│18│97年11月10日│陳清輝│否│2100元│7,900x29=229,100元│├──┼──────┼─────┼───┼───┼─────────┤│19│98年1月25日│ 劉彥彤 │否│2600元│7,400x27=199,800元│├──┼──────┼─────┼───┼───┼─────────┤│20│98年2月10日│劉英漢│否│2800元│7,200x27=194,400元│└──┴──────┴─────┴───┴───┴─────────┘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徐海蓮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表二編號1、2之犯│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罪事實││├──┼─────────┼────────────────────┤│2│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徐海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表二編號3、4、5│期徒刑柒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6、7、8、9之犯罪│。│││事實││├──┼─────────┼────────────────────┤│3│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徐海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捌罪,各│││表二編號10至18、附│處有期徒刑柒月。│││表三編號1及3至20││││之犯罪事實││├──┼─────────┼────────────────────┤│4│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徐海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占會員林玉龍標得會││││款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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