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容修
張鍾惠芳共同選任辯護人郭憲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容修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張鍾惠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張容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容修、 張鍾惠芬 各係 倪郡良 之前妻(民國99年8月25日離婚)及 岳母 ,渠等間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容修多次發現倪郡良常留有不知名女子之東西或資料,因而懷疑倪郡良有與人通姦之行為,遂委託 江梅綺 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徵信社)代為調查,俟99年8月24日晚上某時許,徵信社人員以電話聯繫人在臺北之張容修,表示倪郡良今天可能會與不明女子碰面,張容修遂聯繫張鍾惠芳、其兄 張善期 協助蒐集倪郡良與人通姦之證據,渠等3人陸續從臺北搭乘高鐵南下抵達高雄左營站與徵信社人員會合。嗣徵信社人員 向渠 等表示倪郡良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同年8月25日凌晨
1時3分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杜拜汽車旅館
501號房間,渠等3人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共同搭乘徵信社人員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另租用房間等候,於同日2時30分 許渠 等見倪郡良開啟501號房間之車庫門,渠等隨即進入該房間車庫內,張容修、張鍾惠芳見倪郡良果與女子 王瑞珠 同在501號房間內,張容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起訴書漏載)毆打倪郡良,並與倪郡良發生拉扯、爭執;張鍾惠芳見張容修、倪郡良因此發生拉扯、爭執,不忍愛女受倪郡良欺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倪郡良頭部,致倪郡良受有左大腿後側鈍挫傷併泛紅、疑左顳頭部、頸部及左眼鈍挫傷併疼痛及頭暈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倪郡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1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容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張鍾惠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善期、 謝集祥 即汽車旅館副理、倪郡良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徵信社人員 施宏儒 、 李俊嶔 、 陳俊豪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60、61頁)、曼波汽車旅館車輛入住登記資料(偵卷第64頁)、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50頁)、曼波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5、66頁)、徵信社人員拍攝之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71頁)、徵信社人員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調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
36、37、11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張容修曾以腳攻擊告訴人倪郡良,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本院卷第37頁),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張容修以手毆打告訴人倪郡良,容有疏漏,爰補充如上,附此陳明。
二、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是基於義憤而為,符合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云云。惟按刑法所指之當場激於義憤,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實施傷害或殺人之犯行,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施之際或事後將其傷、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又茍因獲知配偶通姦,事前計議約集多人前往現場,無當場激於義憤可言;再刑法第27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某甲聞知某乙坐在某氏床上,攜帶多人共往毆擊,其行為縱可認為係屬於義憤,但既非在現場所激起,而與該條所定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29年上字第947號、33年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容修事前即察覺告訴人倪郡良行為有異因而於本案發生前即99年8月22日委託江梅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代為調查告訴人倪郡良與女子通姦之情事,有卷附委任捉姦協議書可參(偵卷第57、58頁),而徵信社人員通知被告張容修,被告張容修復聯繫被告張鍾惠芳、其兄張善期陸續南返高雄,其目的本在蒐證、捉姦,復參以被告2人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即進入該汽車旅館等候(偵卷第64頁),嗣告訴人倪郡良開啟501號房間車庫門即蜂擁而入,從而被告2人縱然撞見告訴人倪郡良確與女子同處一室,尚非被告2人不能事先預期,本案自與行為人在無任何心理預期之狀態下,猝然遇合不義行為,憤激難忍始出手傷人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要無當場激於義憤可言,而不能論以義憤傷害罪。是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解,尚難遽採。
三、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張容修、張鍾惠芳2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694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張容修為查明告訴人倪郡良是否有其他女子通姦而委託徵信社調查,是被告2人當時既不清楚告訴人倪郡良是否真有通姦之犯行,已難認被告2人於事前已有傷害之犯意,且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張容修發現其配偶與人通姦,一時氣憤難平而毆打告訴人倪郡良,亦非被告張鍾惠芳斯時所能預見,佐以被告2人並非同時毆打告訴人倪郡良,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固先後毆打告訴人成傷,但被告張容修應係見其配偶告訴人倪郡良果與人通姦;被告張鍾惠芳則係見被告張容修與告訴人倪郡良發生拉扯,愛女心切,臨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2人斯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容修、張鍾惠芳係母女、被告 張容修斯 時與告訴人倪郡良為配偶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0、61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倪郡良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張容修與告訴人倪郡良本係夫妻關係、張鍾惠芳
係告訴人倪郡良之岳母,被告張容修因故發現告訴人倪郡良與女子通姦之醜事,而有所氣憤;被告張鍾惠芳認其女兒即被告張容修深受委屈,而憤恨未平,但仍應思理性解決,卻無法克制其等之情緒,分別毆打告訴人倪郡良成傷,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兼衡告訴人倪郡良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有期徒刑
2月),有違夫妻間感情之忠誠,其行為亦非可取,暨告訴人倪郡良所受傷勢非重,被告2人攻擊之輕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復審酌本案肇因於告訴人與人通姦之不法行為在先,致被告2人為此傷害行為,應屬偶發行為,可責性非高,兼衡被告張容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鍾惠芳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僅係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均併付保護管束。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容修於傷害告訴人倪郡良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賤人」一詞辱罵倪郡良,而貶損倪郡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張容修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倪郡良之指述、現場蒐證光碟、光碟畫面列印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容修上情,對其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倪郡良語出「賤人」一節予以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形容告訴人倪郡良是「賤人」,是對於他身為配偶與人通姦之行為所作之評價,是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我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詞。經查:被告張容修於99年8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杜拜汽車旅館501號房間車庫內(該車庫門已打開,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張鍾惠芳、張善期、徵信社人員施宏儒、陳俊豪、李俊嶔、汽車旅館副理謝集祥等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賤人」一詞形容告訴人倪郡良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倪郡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徵信社人員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復為被告張容修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是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張容修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其所表述之「賤人」是否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屬侮辱之言論。且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公然侮辱。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又告訴人倪郡良於99年8月25日凌晨確於曼波汽車旅館501
號房內與王瑞珠發生性關係,而告訴人倪郡良亦因上開通姦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卷附該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94、95頁),而被告張容修以「賤人」一詞語形容告訴人倪郡良,固如前述,惟綜觀本件事情發展脈絡可知,被告張容修發表上開言論係因其發現告訴人倪郡良單獨與女子前往汽車旅館通姦之整體作為所為評價,被告張容修身為告訴人倪郡良之配偶,縱心理已有所準備,但驟見此一狀況,難免感覺不悅,甚而心生怨懟,是其稱呼告訴人倪郡良為「賤人」,應係出於怨懟氣憤之詞。蓋衡情身為配偶之人突遇見此情況,亦多未加思索即口出惡言,故若反強求被告張容修見此情況應忍氣吞聲,毫無怨言,實有悖常情,是被告張容修在言語上確有失風度,但應係一時口快、未經思索所為之言論,顯非以損害告訴人倪郡良名譽為主要目的,即難認被告張容修發表「賤人」之一詞時,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倪郡良名譽之不法犯意。
㈢再者,我國現行法律仍對通姦、相姦之行為仍科以刑罰(刑
法第239條規定參照),且通姦或有婚外情之人之配偶亦得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屬人格法益之一)遭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民事法律關係,訴請通姦者、相姦者或發生婚外情之當事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足認我國社會、法律對於妨害婚姻之通姦與相姦者均係採取非難之態度。且依我國現有社會民情而言,較多數人所存在之觀念,仍對有配偶之人與他人通姦抱持負面貶抑之評價,認此等行為破壞夫妻感情應忠貞之專一性,道德上有所缺失,其名譽顯難與一般人等同視之。查「賤人」一詞係指人輕浮不自重,有教育部國語小字典第二版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本件被告張容修固以「賤人」一詞形容告訴人倪郡良,然上開言詞係架構在告訴人倪郡良身為人夫與人通姦之真實事實下所為之表述,而衡情任何人逢此情形均會認為告訴人倪郡良斯時行為已違反夫妻感情之忠貞,核其行為即屬輕浮不自重,應受他人負面貶抑之評價,則被告張容修上開用詞顯未逸脫告訴人倪郡良與人通姦之事實,能否因此遽認告訴人倪郡良之名譽受損,已非無疑。蓋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且人之名譽良窳本係構築在事實之上,至被害人自認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想法,並非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保護之名譽。綜觀卷證,本件告訴人倪郡良因己之通姦行為而招致負面評價,並非被告張容修的一句話而使之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則被告張容修上開言詞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佐以公訴意旨並未指出告訴人倪郡良當時之行為應享有較好評價之名聲,亦未證明被告張容修所為確實侵害告訴人倪郡良斯時之名譽,即難認被告張容修所為之言詞已使告訴人倪郡良之名譽受到貶損。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容修突發現其配偶與人通姦之際,而為「
賤人」偶發性不當措詞,應僅係一時情緒抒發之語,雖有不當,惟僅為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尚不得因此遽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又被告所表述「賤人」之意思,亦未逸脫告訴人倪郡良與人通姦之真實事實,並未侵害告訴人倪郡良之名譽,及客觀上告訴人倪郡良斯時之行為有不應受到「賤人」之評價。是以被告張容修的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本院尚未獲得被告張容修有公訴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且毫無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張容修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容修前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