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 張義杉 被告 簡乾 賜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開始陸續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供其經商、投資及週轉使用,後兩造於92年
6月27日簽立土地投資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承諾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分期6個月攤還其所積欠伊之本利合計792萬元,並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土銀南投分行)支票8紙供伊分期提示兌現。詎經伊提示上開支票,僅附表編號1、
2之支票2紙兌現,嗣後被告即故意變更其支票印鑑,致使伊持其餘支票提示時,即因「發票人印章不符」而遭土銀南投分行退票。後經伊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餘欠之
572萬元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簡子芸 即 簡足 係伊姊,原告係伊姊夫(實則原告與簡子芸係同居數十年,育有2子,為事實上夫妻,對外以夫妻相稱,故兩造及證人於本院均以二人為夫妻關係而為稱呼)。又原告前經營國庭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國庭公司),伊經營龍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而伊姊簡子芸並投資伊公司200萬元。嗣國庭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簡子芸見原告因公司經營不善而有躁鬱症之情形,為使原告安心去治療,請伊配合於92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給付原告720萬元,並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張育瑞 支票7紙交予原告,後來原告又要求伊再補1紙72萬元之支票作為利息,當時受款人張育瑞曾向伊表示不會將系爭8紙支票持之兌現,並簽立切結書,嗣後竟未通知伊而由原告私將第1、2張支票提示兌現,惟伊事實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之姐簡子芸即簡足係同居關係。
㈡兩造於92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分期六個月攤還讓與權利價金計72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票據號碼542218至542224號、受款人為原告之子張育瑞之7紙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支票交予原告,並按期依簽發之支票付款。嗣原告又要求被告簽發編號8之票據號碼542225號、票面金額72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
㈢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僅編號1之到期日94年1月1日、票
面金額120萬元,及編號2之到期日94年2月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共計220萬元)兌現。至於編號3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前遭土地銀行南投分行退票。另編號4至編號8之支票,原告或張育瑞均未曾持向銀行提示。
㈣原告持有之系爭協議書原本及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原本均已遺失。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存有借貸關係?㈡如有,則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572萬有無理由
?其清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亦定有明文。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當事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
1紙及系爭支票8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又被告就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而審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約定內容係就「讓與價款」或「土地投資讓與價款」而為約定,並未載明該「讓與價款」之內容係自借貸關係而來,或二者具有何關聯,已難認原告主張此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92年間之借貸款項而為約定一節為真。又系爭協議書既載明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攤還讓與價款,並非攤還借貸款項,復全無提及原告曾交付被告所謂之借貸本金400萬元及兩造約定之利息若干,自不能僅憑兩造立有系爭協議書並有交付系爭支票之約定,即認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為真。
㈢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簡子芸即簡足、其子張育瑞及代書沈步
修到庭證述,惟據證人簡子芸到庭證稱:我與原告自69年起迄今一直是同居關係,並育有2子,張育瑞是老大。原告前經營國庭公司,我是該公司董事,我於77年至79年間有投資被告經營之龍億公司200萬元,之後於80年又投資200萬元,被告有給我投資股票(認股憑證)2張,後因國庭公司需款300萬元及返還私人款項50萬元,請被告匯給我350萬元,被告就將一張認股憑證收回。而國庭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原告認為都是我的罪過,經常打我,我與友人去問醫生,醫生說可能是因為經營不善而產生的躁鬱症,但原告拒絕去看病。我先後投資被告經營的公司2筆200萬元,是以投資名義而交付,並不是借給被告,但原告一直吵這400萬元是借給被告,並要被告支付1分利,且說若未將此計算成借款返還本利,會準備開山刀殺我及我娘家,原告自己計算本利後請代書書寫協議書內容,我只是叫被告南下配合原告簽此份協議書內容,避免原告有殺人或其他犯法行為,後來原告又表示還有七十幾萬元的利息尚未算到,叫張育瑞帶我去被告住處,叫被告再開一張利息票,去拿利息票時,被告就書寫切結書內容叫我及張育瑞簽名。被告沒有逼迫我在切結書簽名,但我沒有詳細看切結書內容就簽名,一心只擔心原告會不會發生殺人、犯罪的事。又因原告常常吵且打我們,所以提示支票時就沒有通知被告。如果未照投資讓與協議書這樣結算,原告會拿開山刀砍我,所以才會在傳真紙條上表示「協議書是不合理情況下所簽」。如果不是與原告同居在一起,被告也不用配合做這些事,這麼做都是為了避免原告發生殺人的事。原告並無借款予被告,也沒有託我將借貸款項交予被告,原告主張的款項就是我的兩筆投資款項。他們在簽立協議書時,我雖然有在場,但當時頭腦很亂,不清楚詳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並當庭提出被告交付之龍億公司認股憑證1紙及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訴說明1紙供參(見本院卷第81、88、89頁)。另據證人張育瑞證稱:被告是我舅舅,簡子芸與原告是我父母,我不知道他們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經營之國庭公司牌已經結束,當時原告有時會因草根性而發脾氣,簡子芸因原告有上開病症,於92年間要求被告與原告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我在金門當兵,因為接到電話說有出現刀子,不知道父母吵架原因,擔心父親一氣之下拿刀對母親造成傷害,原本想逃兵(哽咽),後來求長官讓我放假回家處理這件事,回家後看到父母與舅舅爭吵不停,因為怕父親會傷害母親,希望他們能圓滿解決,不希望父母親出事,只知道他們之間有多年前之投資債務糾紛,就陪他們一起去代書處協議一些事情,他們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上720萬元是積欠本利,可能是父親計算出來後,認為有短缺,叫我要被告再補開一張72萬元支票,當時我怕若未完成父親交代的事,其又對母親做不利或犯法的事,所以與母親一起要被告開立支票,母親好像有跟舅舅協議一些東西,舅舅說如果要拿票,就在切結書上簽名,我為了要保護父母親,就在切結書上簽名。當時被告有將切結書交給我看,他把切結書放在桌上給我們簽名,我們就在上面簽名,他沒有說不利的話,只有說若不簽名,他就不給那張利息票。我不知道後來有兩張支票兌現,因為當時支票及銀行的簿子都不是我保管。父親曾說舅舅有向他借款約
4百萬元,時間約在81年間,但當時我年紀小,我並未看過舅舅向他借款,不清楚他們債務關係,協議書內容是他們自己協議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經核二人證述原告於公司經營不善後,即對簡子芸先前匯付被告之投資款項存有爭執,欲持刀對簡子芸及其家人不利,為緩和當時原告之怒氣,證人乃陪同兩造至代書處所,由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嗣後並再應原告要求,要被告簽發1張利息票予原告,以避免原告對簡子芸做出不利或其他犯法之事,並同意在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上簽名等節大致相符;又由證人簡子芸與原告業同居數十載,並共同經營公司及育有二子,復於原告恣意發脾氣或持刀時,仍不離不棄,理應無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且由證人簡子芸提出其所有龍億公司核發80年12月31日之投資金額200萬元之認股憑證,核與其證述匯付投資時間、對象及金額均相符,堪認其證述當時係為投資而匯付款項並非借款予被告一節應非子虛,並由原告對證人張育瑞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且對證人簡子芸提出之書證亦均不爭執,足見二人證述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係應原告之要求而為解決簡子芸匯付被告之投資款項一節為真。
㈣再據證人 沈步修 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要求按兩造協議之
內容擬定,有請原告告訴投資土地的細目,但原告說他也不清楚,僅知投資款已經給被告,但其不要投資了,要把投資款轉作借貸,所以才在協議書上寫讓與價款,並由被告開立支票交原告收執。惟在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場,原告並無表示兩造之前曾借貸400萬元並約定若干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原告對其證述亦表示無意見,且自陳其主張之400萬元借款,即係指簡子芸匯付之2筆200萬元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31頁),則原告既明知被告取得之款項係簡子芸匯付之投資款,僅其主張此係其交代簡子芸所匯付,故認應屬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或應轉為借款,乃請代書擬定系爭協議書,惟其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其所提出之協議書及支票亦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並由證人簡子芸、張育瑞前開證述及親簽之切結書、簡子芸書立之傳真紙條及申訴說明內容,在在足見當時因原告基於個人認知而持刀脅迫證人簡子芸及其娘家人(含被告)向被告催討借款,而被告及證人均係為避免原告做出不利簡子芸等人之憾事,遂由被告配合簽立系爭協議書,再由張育瑞切結係其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8張,保證全數退還,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等語,有前開切結書、傳真紙、申訴說明可稽,原告對上開書證真正亦未爭執,足見系爭協議書之書立,係基於原告之脅迫所為,兩造間始終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及借貸之合意,事後亦無意將簡子芸之投資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因而轉為兩造間存有之借貸之合意,否則,理應由證人簡子芸將其取得之認股憑證交還被告或交由原告行使,並於系爭協議書載明將簡子芸匯付之龍億公司投資款轉為兩造間之借款意旨,以免兩造存有爭議。基此,堪認原告主張顯與證人簡子芸、張育瑞之證述未符,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僅因兩造有書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自承有收受簡子芸匯付之400萬元款項,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真。
㈤至原告雖主張:若被告未欠原告錢,為何要逼張育瑞與簡子
芸在切結書上簽名,否則其不給編號8之利息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67頁、第79頁),惟據證人張育瑞、簡子芸之證述,上開利息票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又以尚有短缺利息款項,要求二人至被告處所要被告再簽發72萬元利息票,惟被告並未說對其等不利之話語,僅表示若要拿利息票,則應在切結書上簽名,其等為達成原告所交代之事,乃同意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1至72頁),足見被告並未強迫證人簽立切結書。況被告於證人切結前,既已將切結書交由證人審閱,而切結書上已載明:「主旨:本人(指張育瑞)所借用舅舅 簡乾賜 所開立支票八張總金額792萬元整,本人保證全數歸還,並證明家父張義杉與舅舅簡乾賜所簽土地投資讓與協議書無效,並非事實。說明:家父張義杉因為有躁鬱強迫舅舅簡乾賜簽土地投資讓與協議書…」等內容,以證人當時之智識程度,均足認知切結內容之意義,倘若其等認該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並為免損及原告前已收受7張支票計720萬元之權益,當可拒絕簽署切結書並返回向原告告知上情,再由原告依法訴請清償欠款始符常情,惟證人既均證稱為達成原告交代之事,避免原告做出殺人之犯法行為,使糾紛圓滿解決,故同意簽立切結書,足見其等於簽立切結書當時,均應知悉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確係為避免原告做出對簡子芸不利之行為所為,並非兩造間確存有借貸之情事至明,故原告以此主張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難遽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兩造間實難認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即│票據號碼││││(新臺幣)││到期日││├──┼───┼─────┼───┼──────┼─────┤│1│簡乾賜│120萬元│張育瑞│94年1月1日│BPA0000000│├──┼───┼─────┼───┼──────┼─────┤│2│簡乾賜│100萬元│張育瑞│94年2月1日│BPA0000000│├──┼───┼─────┼───┼──────┼─────┤│3│簡乾賜│100萬元│張育瑞│94年3月1日│BPA0000000│├──┼───┼─────┼───┼──────┼─────┤│4│簡乾賜│100萬元│張育瑞│94年4月1日│BPA0000000│├──┼───┼─────┼───┼──────┼─────┤│5│簡乾賜│100萬元│張育瑞│94年5月1日│BPA0000000│├──┼───┼─────┼───┼──────┼─────┤│6│簡乾賜│100萬元│張育瑞│94年6月30日│BPA0000000│├──┼───┼─────┼───┼──────┼─────┤│7│簡乾賜│100萬元│張育瑞│94年7月1日│BPA0000000│├──┼───┼─────┼───┼──────┼─────┤│8│簡乾賜│72萬元│張育瑞│94年8月1日│BP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