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江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許江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現金借支單上偽造之「 許天寶 」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江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再由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98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5月14日前往 邱清富 經營之「全民國際事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登記設立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6)應徵催收人員、兼職配合人員,相約在邱清富當時另外於高雄市○○○路某租屋處洽談。許江河竟為掩飾其因另竊盜案已遭判刑確定即將服刑之身分(嗣於民國98年5月20日因該案執行未到而遭通緝),乃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以其兄許天寶名義應徵,並於該公司暫時錄取試用期間,接續於98年5月15日、5月17日、5月22日、
5月25日向全民公司借支款項,並在現金借支單上借支人簽章處偽簽其兄「許天寶」姓名4次及按捺指印4枚而偽造具有借據性質之現金借支單4紙並交付與該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許天寶及全民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信賴性及薪資核扣之正確性(許江河既經錄取試用,且載明該借支之金額願從薪資扣除之,尚難認另有詐欺取財之事實)。㈡許江河於上開時間經全民公司錄用後,又向邱清富表示其無地方居住、無交通工具代步,邱清富乃將朋友 陳文仙 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26之3號房屋暫時提供給許江河居住,又將 石雅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上開七賢路之租屋處,提供給許江河使用。嗣因許江河不依要求繳交身分證影本,邱清富乃於98年5月25日將其解僱,許江河因遭解僱及上開房屋油漆工程款項與邱清富發生糾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5月24、25日間某時以咖啡色油漆塗灑上開房屋之牆壁、地板,致該屋牆壁、地板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屋主陳文仙。㈢許江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上開機車借用期間係98年5月15日至98年5月25日(即遭邱清富解僱之日)止,屆期應予返還,竟自98年5月26日起,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占為己有拒不返還。㈣ 許江河復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5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撥打電話向邱清富恫稱:「給它潑汽油(台語)」等語,致邱清富心生畏懼。
二、案經邱清富,及陳文仙、石雅雯分別委由邱清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被告許江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即上訴人許江河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因伊被通緝,在應徵時是邱清富叫伊用其大哥許天寶的名義來工作,伊才在現金借支單上簽「許天寶」的名字及蓋指印云云。然查:
㈠被告對於其經全民公司錄取試用之期間內,在上開時、地以
其兄「許天寶」之名義簽名及按指印在現金借支單上,並持以向全民公司借支薪資款項乙節,業據被告許江河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第
101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邱清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28頁),並有現金借支單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邱清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結證所稱:被告於98年5月14日來公司應徵兼職配合人員,翌日開始錄取試用,試用期間三個月,因他未繳交身分證影本,公司為了安全起見於98年5月25日中午,伊約他在七賢路與自強路口見面,當面向他告知公司已將他解僱,並將客戶委託本公司的資料影本取回。被告應徵時,填寫的資料用許天寶的名義,許天寶經其查證,是被告的哥哥,他應該有涉及偽造文書。上開現金借支單上許天寶的簽名是被告寫的, 伊有 詢問被告為何第一天用許江河的名義應徵,第二天用許天寶的名義借支,他說許天寶是他的偏名,現金是伊拿給他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28、30、32頁)。又證人邱清富與被告於98年5月14日應徵工作前並不認識,業經證人邱清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是其原無干冒誣告、偽證重罪而誣攀被告之動機,尤無從得悉被告是否另有竊盜案經判刑確定即將服刑或遭通緝之情,亦不可能知道被告尚有胞兄許天寶之名義可資冒用,足見證人邱清富上開證言應屬實情,而堪以採信。況證人邱清富經手款項借支現金與被告,其若要求債務人填載不實姓名將徒增全民公司債權求償困難,亦與借款收據上當盡可能填寫真實姓名及通訊資料,以便日後求償之一般社會通念相悖。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該4紙現金借支單上偽簽「許天寶」姓名及以該名義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偽填許天寶姓名而行使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原審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參。茲查,附於偵字卷第35頁之「全民國際事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應徵人員之應徵相關資料表,應係全民公司就前來應徵者之相關應徵項目及其個人資料之所為管理或日後查詢之用,與一般公司內部存檔之個人資料履歷表之性質相同,故其上之姓名欄,應僅供該個人資料管理及便於日後搜尋與識別之用。是縱於該應徵人員資料表上之姓名欄內未經本人同意而填寫該人之姓名,亦非用以表示該應徵者本人簽名之意思,自無偽造署押問題。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於全民公司個人簡歷表上偽填其兄「許天寶」姓名而行使之,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全民公司個人簡歷表上偽填其兄「許天寶」姓名而行使部分,尚不能併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上述,原判決併予論罪,自有未恰。㈡被告既有在本件4紙現金借支單上偽簽「許天寶」姓名,並以該名義按捺指印之行為,則該行為自屬偽造許天寶署押之行為,且係屬偽造該現金借支單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固應與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嗣後復持以行使該現金借支單之高度行為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被告既有該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自仍應予論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併予敘明,尚欠允當。㈢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署押,自包括簽名及捺指印在內。本件被告於前揭4紙現金借支單上,除偽造「許天寶」之簽名各1枚外,並亦均按捺指印於其上,則該
4枚指印自應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只就該現金借支單上之簽名各1枚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擅以其胞兄許天寶姓名借支款項,蒙混雇主,可見其守法意識顯然不足,所為實有可議,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邱清富及名義人許天寶所可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現金借支單上之許天寶簽名及指印各4枚共計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許天寶之現金借支單,既已交付全民公司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之。
乙、事實欄一之㈡、㈢、㈣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㈡:
㈠、上訴人即被告許江河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房屋之牆壁及地板上之咖啡色油漆係其所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係邱清富要伊去抓漏,所以在牆壁塗上咖啡色油漆云云。然查:
1、上開房屋牆壁及地板之咖啡色油漆係被告所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100頁及本院卷第3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41、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其於警詢中供陳:「我至該處承作油漆工作,事先說明工資費用新台幣5萬5千元,完工後他未給付該款項,我才毀損他的房屋,以黑漆塗黑牆壁,我於98年5月2日開始承做該油漆工作,工期約2星期」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與其所辯咖啡色油漆係為抓漏或摔倒之語有別,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又參以被告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時稱:「我已經帶人先油漆好了,白色變咖啡色的,這樣有沒有漂亮?」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聯光碟在卷,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4頁);況所謂抓漏,應係在屋頂或有水漬滲漏出用防水漆料或泥膠予以補強,然檢視原審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並未見任何抓漏之修補動作或痕跡,反係有任意用油漆胡亂塗抹牆壁之塗鴉,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毀損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邱清富借用上開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已於一個禮拜後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人邱清富云云。然查:
1、被告向告訴人邱清富借用上開機車,借用期間自98年5月15日至98年5月25日止一節,除有證人邱清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29頁),並有切結書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4頁),且為被告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2、被告於警詢中供陳:「邱清富確實有借我一部機車給我使用,但車牌號碼我不知道,我於98年5月15日借用,但於隔日(16日)就歸還給他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然參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於98年5月25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不用錄啦,這兩天就還給你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64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提示98年5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這一通是告訴人打給我的,我有叫告訴人不用錄音了,我也有應允他機車過2天就騎去還他」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被告偵查時之供述,其於98年5月25日前並未歸還該機車一節,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已於一個禮拜內將該機車歸還邱清富云云,洵不可採。另證人邱清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水秀路的房子是我女友陳文仙的,現在是空屋,因為被告來應徵說沒有住處,所以我提供讓他暫住,被告說他沒有機車騎用,我小姨子的機車剛好要報廢,就先給被告使用,有簽立切結書,後來他被解僱,車子沒有還我,他在25日有打電話給我,說車子隔天就會還我,這個我都有錄音。我們約定98年5月25日還車,被告機車沒有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29頁);核與證人石雅雯於原審結證稱:「該機車是我買的,本來是我在使用,後來我要換車,本來要把它報廢,我五姊叫我給五姊夫(即邱清富),後來我都沒有看到這台車,我五姊夫有跟我說他有借人但沒有還,叫我去報案,怕別人騎去作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7、98頁),又證人邱清富與被告於98年5月14日前並不認識,已如前述,是其原無干冒誣告、偽證重罪而誣攀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言應堪信為真實。
3、至證人 黃明珠 雖於原審證述其有與被告一起騎機車還邱清富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然證人黃明珠就原審詢問有關機車外觀顏色及款式時證稱:機車顏色不知道,應該是125cc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核與本案機車為輕型機車一節明顯不符,足見該證人就本件機車之型樣尚無從知悉,顯見證人黃明珠證述與被告一起騎機車還邱清富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予採信。故證人黃明珠前開所述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侵占機車部分之事實,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罵告訴人邱清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查:被告於98年5月27日以電話向邱清富恫稱:「給它潑汽油(台語)」等語,除有證人邱清富於偵查之指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30頁),並有該日電話錄音經原審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4-65頁),而依該勘驗內容所示,被告對告訴人陳稱:「給它潑汽油」...、「我現在還沒有要動你,你是狗兒子...」等用語字詞,顯已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懼之心,是被告辯稱無恐嚇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恐嚇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㈣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該
3罪與前揭經本院撤銷改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原審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98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3罪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35條第
1項、第305條(贅載「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邱清富解僱及上開房屋油漆工程款項糾紛,不思理性應對,竟以塗灑油漆、侵占機車及對告訴人邱清富出言恐嚇之方式處理,其守法意識顯然不足,所為實有可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邱清富之損害與日後除污之勞費、上開機車之價值(1996年出廠、車齡約14年)及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邱清富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
5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10日,再均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進寶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簽名及指印│├──┼──────────┼─────────────┤│一│98年5月15日現金借支│「許天寶」簽名及指印各壹│││單│枚。│├──┼──────────┼─────────────┤│二│98年5月17日現金借支│「許天寶」簽名及指印各壹│││單│枚。│├──┼──────────┼─────────────┤│三│98年5月22日現金借支│「許天寶」簽名及指印各壹│││單│枚。│├──┼──────────┼─────────────┤│四│98年5月25日現金借支│「許天寶」簽名及指印各壹│││單│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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