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東慶與 黃國能 係鄰居,兩人曾發生爭執,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7時5分許,林東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持水果刀到黃國能之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門口,作勢要攻擊黃國能,並恫嚇:「看什我有對你怎樣嗎」、「我拿不行嗎」、「好膽你站出來看」、「你搞鬼搞怪」、「讓我生氣,我讓你…洨怪你、搞鬼搞怪」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黃國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國能之安全。
二、程序部分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東慶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為證據,且被告未在監在押,亦據本院查證屬實。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認被告否認犯罪雖不可採信(詳如下述),但斟酌犯罪情節等量刑因子,仍認宜處拘役之刑,因此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判決下列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被告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經表示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而在審理期日,為一造辯論的檢察官也未對證據能力有所主張或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的取得或作成,都沒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認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辯稱是告訴人胡說八道。但前述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黃國能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詳盡,並有與其指述吻合的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4至16頁)可為證據,另外該監視器錄到被告對告訴人的恐嚇言語,也由警員製作對話譯文附卷可查(偵卷第27頁),與告訴人的指證一致,由此可見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另有與鄰居發生傷害及恐嚇的前案紀錄,其於
偵查中坦承案發前幾天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有本案犯罪的動機、其持水果刀在告訴人家門口之恐嚇情節、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之態度及被告現已年滿75歲,身體狀況欠佳(本院卷第42頁)、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困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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