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李文卿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李文卿為本案犯行時,係擔任 瑛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瑛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瑛珊公司推銷食品、飲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瑛珊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收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後,均未繳回瑛珊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1月間起至98年9月間止,利用擔任瑛珊公司業務員之同一機會,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其數次侵占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且侵害同一被害人瑛珊公司之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任職公司之貨款長達2年,所侵占之款項高達新臺幣321萬7,577元,造成被害人瑛珊公司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尚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