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李建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02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成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2月5日10時2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1段西門國民小學側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建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洪維澤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照片6幀附卷可稽。
(四)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可資證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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