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12、15行「及密碼」之記載均刪除。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乙○○即該
集團成員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受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幫助該犯罪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甲○○詐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造成告訴人甚大之困擾,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