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卿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卿於原審10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復以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及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任職公司之貨款長達2年,所侵占之款項高達新臺幣321萬7,577元,造成被害人瑛珊公司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尚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 僅汎 稱:「對於判決所述44家裡面,有的我沒有作過,不應該算在我身上」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