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313號
原   告  簡明雄
被   告  蔡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3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文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
101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2月18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
告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臺北火車站西側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以「齷齪、卑鄙、下流
」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致生損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身心
受到極大傷害,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惟刑案中兩造已
以10,000元和解,故減縮請求190,000元,並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此到場則提出原告所寫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公然侮辱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86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
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
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
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刑事案件期間,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
具狀表示願以10,000元與原告和解;嗣同月17日該案審理時
,被告除當庭表示有與原告和解,並庭呈兩造和解書(見該
日筆錄)。而依上揭和解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杰願
以壹萬元和被上訴人(告訴人)簡明雄和解(公然侮辱)」
等語,堪認兩造乃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達
成和解;而未指明和解範圍僅及於刑事部分,或為保留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約定。至原告雖以其於102年10月17日具狀僅
撤回刑事告訴云云。然兩造成立和解契約當時,原告業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且該和解內容並未特別指明和
解僅限刑事部分,已如前述,被告亦明確表示該10,000元為
和解金之意,足徵該10,000元並非單純就被告所涉犯之刑事
公然侮辱罪嫌,要求原告給予被告刑事撤回或緩刑機會之對
價,而係兩造糾紛一次解決之意。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前此請求被告就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應受兩造於上揭刑事程序中所達成私法上和解契約
效力所及;且因被告已依該和解契約內容全數給付,原告因
該和解契約取得之權利,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原告復依
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已無理由,
所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