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原名 林吉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25,000元,約定於同年12月6日返還,有被告開具之發票日
87年12月6日,面額125,0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民權分行
票號FA0000000之支票乙紙為證。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
8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乙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5,000元及90年1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87年
12月7日起至90年1月8日止,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
應淮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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