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4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439號原告 孫育明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0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汽車違規開單前,執法人員應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意,盡速移動汽車,本次違規,執法人員並未吹哨警示,執法程序上有瑕疵。(二)本件違規,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7款規定民眾得舉發案件,被告之裁決書,失所附麗。(三)騎樓為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所有權人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依據憲法第15條應保障,處罰條例第3條將騎樓歸類為人行道,損及人民財產之權益,有違憲之虞。
(四)對其他騎樓上之營業行為、雜物堆置未開單處罰,僅針對原告選擇性開單,違反比例原則。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一)本件係民眾以簡訊報案舉發系爭車輛違停,員警到場發現確有違規情事並逕行舉發,並非原告所述之民眾檢舉案件,原告於此處應有誤解。(二)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2月27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30329929號函說明四:「依上述系統查詢,旨揭道路為15米都市計畫道路,另旨揭地址為『住宅區』,爰旨揭地址之建築物需退縮3.75米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觀諸採證照片可知,系爭違規地點係屬騎樓地,則依上開處罰條例規定,騎樓既屬「道路」,其設置為供公眾通行不容置疑,駕駛人自不得於騎樓臨時停車,原告於該處停放車輛,業已影響往來行人通行,造成行人用路不便,舉發機關以此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亦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616789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2月27日南市工營一字第1130329929號函。
二、次查:
(一)舉發程序合法: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之規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舉發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並應將舉發通知單另為送達被通知人即違規車輛所有人,即為合法。查本件係員警到場發現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乃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可稽,且核無須先向違規車輛所有人示警,促使車主注意之規定,原告主張參、一、(一)(二),不足憑採。
(二)本件符合、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基礎事實:原告於前揭時、地,於自家騎樓下停放系爭車輛,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卷第58至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樣亦未區別「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只要車輛在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且停放之地點符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要件,即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違規行為。
3、本件符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系爭車輛係以車頭朝住家門口、車尾朝道路方向之方式停放於騎樓處,車身已完全佔據騎樓範圍,顯然足以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性,鑑於騎樓所有人依法負有提供騎樓供為公眾行人通行道路之公益性社會義務,原告所為阻礙騎樓供行人通行之空間,致影響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已符合、該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情形,縱原告認騎樓為其私有土地,然依前揭說明,仍無從為其合理化違反伍、二規範之理由,是原告主張參、一、(三),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