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與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嗣與甲○○前於八十二年間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罪所處徒刑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因丙○○應甲○○之前妻 林燕質 之邀,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六四之十二號林燕質住處,為林燕質察看車子之維修問題,出門時適遇甲○○,甲○○即以丙○○與其前妻有染為由,出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多次藉故騷擾丙○○。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甲○○又一再打電話至台南縣新市鄉○○村○○路○○○號丙○○與母親乙○○○之住處騷擾,要丙○○載其出去喝酒,丙○○不勝其擾,遂要甲○○到其住處,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甲○○果夥同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一起到丙○○之住處,待乙○○○及丙○○母子買酒回來後,甲○○即以手搭住丙○○之肩膀行至廚房處,先藉口要丙○○出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供其花用,因遭丙○○拒絕,甲○○心生不滿,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丙○○與其母乙○○○恫稱:「要拿一百萬元出來解決,否則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致丙○○及其母親乙○○○二人聞言後心生畏懼;乙○○○遂向甲○○表示:如能答應不傷害渠等家人,願意給付三十萬元等語,經甲○○同意,雙方並約定同日上午前來取款。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前往丙○○住處,向乙○○○取得現金十萬元及以乙○○○為發票人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立具後始離去。嗣經丙○○、乙○○○二人不甘受害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收款時所立之字據一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丙○○母親所交付之現款與支票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日係被害人丙○○之母親即被害人乙○○○自己同意要給現金及支票;因其前妻之事,被害人丙○○他人認為在情理上對不起我,始自願給付,並無對被害人丙○○母子恐嚇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丙○○母子揚言恐嚇取財,被害人丙○○母子並因而心生畏懼,於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到被害人住處取款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與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且經核被害人丙○○、乙○○○歷次之指訴,就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取財,並交付財物等重要之點,前後指訴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有被告取款時所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亦坦承確有收取現款與支票等情,足見被害人丙○○、乙○○○之指訴,尚非無據,足堪信採。
(二)再查被告與被害人丙○○前並無怨隙,因被害人丙○○前往察看被告前妻車子,為被告遇見後,因懷疑被害人丙○○與其前妻有交往,而經常騷擾被害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當天,被告更乘坐被害人丙○○車子,跟隨被害人丙○○前往洽談生意,復於該日晚上十一時許,又打電話要與被害人丙○○外出喝酒,並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明在卷;而被告亦不否認經常打電話給被害人丙○○,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當天下午又乘坐被害人丙○○車子,並於當天深夜再至被害人丙○○住處等情,顯見被告自在其前妻處遇見被害人丙○○後,即經常騷擾被害人。再參酌被害人丙○○與被告又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害人丙○○母子若非遭被告恐嚇,衡情豈有支付現金及交付支票之理。被告所辯「係被害人乙○○○自願給付,並無恐嚇之事」,自無可取。
至被告雖曾書立字據,或係為卸免其恐嚇取財之事,尚難據此,即認本件僅係單純借貸關係,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與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嗣與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罪所處徒刑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被告前開罪刑經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認係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已有未合;(二)再原判決主文並無沒收之諭知,但於據上論結欄則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失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在其前妻住處遇見被害人丙○○,即懷疑被被害人與其前妻交往,並經常騷擾被害人丙○○,更進而為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情節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