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告己○○
戊○○○丁○○丙○○乙○○被告甲○○
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秀錦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新台幣伍佰貳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為職業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被告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00-000號聯結車,搭 蔡順榮 由東向西沿省道台九線公路往屏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四七0點六公里處彎道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聯結車失控翻覆,
蔡順榮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原告己○○、戊○○○係蔡順榮之父母,受蔡順榮之扶養,原告丁○○、丙○○、乙○○均為蔡順榮之子女,均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辯論終結,同年月卅日宣判。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原告等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有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日期足憑)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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