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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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四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本件違規事件之前,在監理機關辦理換發車牌之時,係因所帶現金不足,且來不及於上班時間內往返住處與監理站,以致遵照承辦人員之建議,而部分改以吊扣駕照代替罰鍰方式處理,且已達五月之久,相差僅有一月餘即可執行完畢,因此抗告人對於麻豆監理站一罪四罰之處理方式不敢茍同,亦難令人折服,縱抗告人於吊扣駕照期間(再三十餘天即屆滿)有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但亦僅能以無駕照罰鍰處理,焉能一罰再罰?又抗告人已吊扣達五個月之久,相差期滿時間僅一個月餘,為何不能先將未滿之一個月先處罰後發駕照,再行裁決本案,法律之內不外人情,何不以從寬方式處理而硬要嚴格處理,而導致民怨,懇體恤抗告人已年邁,一年後再行考照確有困難及一日無駕照之不便,而將予罰鍰而免吊銷駕照等語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期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至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並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點二十分左右,在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而於行經屏東縣枋寮鎮省道台一線公路與大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等事實,且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足憑,故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次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前述小客車(原為車牌號碼00—五八0二號,後變更為車牌號碼00—一七一一號),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因號牌失竊登記,而至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車牌遺損換牌手續,而關於舉發無照駕車行駛公路部分,經查抗告人之駕照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辦理易處吊扣手續,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違規,經裁罰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等情,則有移送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一嘉監麻字第九一一七三四三號函及所附之違規查詢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一份附卷可參。足見抗告人之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之期間內,係屬吊扣期間,而如前述,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又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故其上開駕車行為,確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怠無疑義。
(三)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相關規定,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而需受罰鍰之處分時,違規駕駛人不依規定繳納罰鍰之替代處罰方式,若違規駕駛人之資力足以支付所受處分之罰鍰金額,而其仍不願繳納罰鍰時,亦得選擇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就此觀之,則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實屬對於違規駕駛人之有利規定。又違規駕駛人之資力足以支付所受處分之罰鍰金額時,其是否選擇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違規駕駛人之權利,則監理機關並無任意代其選擇之權。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既係違規駕駛人不依規定繳納罰鍰之替代處罰方式,則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其駕駛資格應於一定期間受限而禁止駕駛,抗告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明知不得駕駛而竟無視交通法規再度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其可責性顯然重大,本即較一般駕駛人來得大,且其違規情節,亦異於一般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亦屬相當,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再者,前述多項處罰規定,亦係增進行車安全與維護交通秩序所必須之處罰手段,且上開規定之處罰內容,係就罰鍰、吊銷執照及限制重行考照期間等不同性質之事項分別處罰,以加重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者之限制,以期達成增進行車安全及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故前開多項不同性質事項之處罰規定,經核亦無一罪多罰之情事。
(四)從而,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本違規事件之前,依照其前往監理機關辦理更換號牌之各項情事判斷,而決定就其中兩張違規單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顯係其自行所選擇,而當時之承辦人員僅能告知其得以此等方式,替代罰鍰之繳納,但因最後之決定權仍在抗告人,況抗告人係考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而且經常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其對於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本有熟悉注意之義務,故抗告人尚難推稱其不識相關法令,而將原先辦理易處吊扣之決定責任,歸咎於承辦人員。其次,抗告人先前既已辦理易處吊扣,而免除數千元罰鍰金額之繳納,則其本應受到該期間內不得再行駕車之限制,然其竟再度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而無視其駕駛執照業遭吊扣之事實,故其應受相關規定之處罰,亦屬當然。此外,依照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抗告人受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即應吊銷其小型車以上之所有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吊銷抗告人小型車以上之所有駕駛執照,亦屬於法有據,縱裁決機關從寬處理而於吊扣駕照期滿後再行裁決本案,其處罰結果並無不同,蓋抗告人乃於駕照吊扣期間違規,自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吊銷其小型車以上之所有駕駛執照。基此,抗告人僅以其易處吊扣之過程及受有多項處罰之結果,而空言指摘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不當,置其交通違規不顧,難認為有理,是其前述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確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點二十分左右,在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屏東縣枋寮鎮省道台一線公路與大東路之交岔路口等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六十八條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吊銷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合,因之諭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本院核無不合,本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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