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96年度執聲字第45
1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再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再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即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較有利於行為人;另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均合此說明。
二、按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公布施行之前,依上說明,就其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載罰金刑部分並無數刑之情形,本院尚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合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