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25日所為判決之宣示、公告,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關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之宣示及公告,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前開顯然錯誤情事,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判決應宣示之;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同經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前段、第2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而本院審酌刑事判決之宣示、公告,係考量司法實務上關於判決正本之印製、送達,尚須耗費相當時日以為處理,為保障被告權益,乃先予宣告周知之制度,至於實際判決內容,仍應以法院所製作之裁判書為準,且前開應宣示、公告之內容均係依附判決而來,故倘於裁判書送達被告後,經法院發現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揆諸前開說明,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則於判決內容宣示、公告後、裁判書送達前,先經法院發現存在前開顯然錯誤之情形,除本得於內部作業程序逕更正判決原本外,該已宣示、公告之法院之對外意思表示,考諸程序經濟原則,併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應允以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由法院予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主文」欄第一項原係記載:「黃明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而稽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可知所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應為有期徒刑3年5月,然本院所定刑期卻係有期徒刑3年6月如前,有所逾越,固有未妥;惟參諸被告黃明忠所犯各罪經本院所量處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2年8月),暨與所定應執行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間之數字上關聯,顯足知本院前開應執行刑之量定,應係基於採取錯誤之時間進位制度所致,亦即本院係因誤認「年」、「月」間之進位關係採取10進位制(惟實則1年為12個月,而非10個月),始於酌減有期徒刑1月之前提下,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以,本院基此於民國106年9月22日、25日,所為關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之宣示、公告,明顯係因誤算之顯然錯誤所致無疑,而此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並參諸前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準,予以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