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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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國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更名前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上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並以89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乙丙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於91年5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乙丙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7月,於93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7月9日)。嗣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4年10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殘刑1年7月9日及丁戊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己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庚案),其因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辛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壬案),其因辛壬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於98年2月2日入監接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1年3月,於99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9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3月3日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彭國誠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9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3住居處,以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彭國誠前因初犯及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上開88年4月9日及88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數次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案被告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彭國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誠於本院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有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在大約在106年12月9日晚上6至7時左右,我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3,以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開庭通知的時候我都在醫院照顧我媽媽,所以我沒有收到開庭通知,今天是我去派出所領才有領到單子等語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卷第5至7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白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於本院107年8月
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自己承認有施用,請從輕量刑,上個月我母親過世,才剛出殯,請晚點幫我送執行,我會後悔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再酌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錢、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不要存毒於己身,日後不要再碰毒品,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那就很悲慘了。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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