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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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潭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第5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潭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潭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21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6罪(下稱第2至7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4號、97年度訴字第557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3罪(下稱第8至10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1罪)。上開第1至10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第11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山裡小路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時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3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陳潭 得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5年8月29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部分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