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紀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20號、第4972號、第5286號、第5561號、第5641、第5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紀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二)第7行「時」後,應增加「被告鄒紀威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向警供出上開犯行,而為自首」;犯罪事實欄三、(四)第4至6行「金牌1面及2個功德箱內現金50餘元。得手後將該金牌變賣4、500元」,應補充、更正為「金牌1面及2個功德箱內現金50元(小功德箱內無現金、大功德箱內現金50元)。得手後將該金牌變賣400元」;並應增加「被告鄒紀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而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至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犯行,被告係趁公寓1樓大門未關而直接侵入有人居住之5樓竊取告訴人之衣物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無訛;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四)所示犯行,被告係以身體撞開之方式破壞門鎖,而進入廟內竊取金牌及功德箱,已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誤。核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
(一)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四)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八)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二)、(三)、(五)、(六)、(七)、(九)所示犯行,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五)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 游阿義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同案被告游阿義在外把風,被告進入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金牌2面,而使犯行最終得以遂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游阿義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參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員警係在詢問被告所涉另案竊盜案件時,被告自己主動供出前開犯行,而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即有知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起初僅係因調查被告所涉之另案竊盜案所為之詢問,而被告卻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配合至現場拍照等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土地公廟內之金牌、功德箱內現金,致數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取之物為褲子6件【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鞋子1雙(約4,000元)、衣服2件(約200元)、飲料10罐(約300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4020號第7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飲料已喝光、衣服、褲子於逃跑時已放在水溝那裡等語(見偵字卷第4020號第66頁反面),堪認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已無從沒收,惟被告所竊取之物總價值約為10,500元(6,000元+4,000元+200元+30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四)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取之金牌1面及大功德箱內現金5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金牌已變賣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堪認竊取之金牌已無從沒收,惟變賣之400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450元(400元+50元);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犯行,被告、同案被告游阿義所共同竊取之金牌2面,被告於供稱已將竊得之金牌2面各自變賣1面,變賣之價額共為2475元並已花用一空等語(見偵字卷第4972號第4頁、第8頁),其所變賣之2475元並由2人吃飯、生活共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故由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應約1,237元(2475÷2=1237.5小數點後不計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六)、(七)被告所竊取之功德箱內現金分別為300元、200元,分別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2,687元(10,500元+450元+1,237元+300元+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三之(二)、(三)、(九)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 葉澐諰 、 劉梅玉 、 呂正義 ,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分別在卷可憑(各見偵字卷第5286號第14頁、偵字卷第5641號第15頁、第18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三之(六)、(七)、(八)所示犯行,被告使用自製黏膠鐵片以黏釣方式竊取土地公廟內功德箱之現金,足認鐵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使用之鐵片均已丟掉等語(見本院院卷第260~261頁),可認該鐵片已因拋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二)、(三)、(九)被告使用自備鑰匙竊取機車,可認自備鑰匙為供犯罪所用,並為被告所有,惟認該鑰匙既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及適用法條│主文│犯罪所得│││││││├──┼─────┼───────┼────────────────┼───────┤│1│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鄒紀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10,500元│││事實欄三、│項第1款│徒刑柒月。││││(一)││││├──┼─────┼───────┼────────────────┼───────┤│2│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鄒紀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車牌000-000機│││事實欄三、│1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車(已發還被害│││(二)││壹日。│人)│├──┼─────┼───────┼────────────────┼───────┤│3│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鄒紀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車牌000-000機│││事實欄三、│1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車(已發還被害│││(三)││壹日。│人)│├──┼─────┼───────┼────────────────┼───────┤│4│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鄒紀威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450元│││事實欄三、│項第2款│有期徒刑柒月。││││(四)││││├──┼─────┼───────┼────────────────┼───────┤│5│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鄒紀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237元│││事實欄三、│項│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五)││折算壹日。││├──┼─────┼───────┼────────────────┼───────┤│6│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鄒紀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300元│││事實欄三、│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六)││壹日。││├──┼─────┼───────┼────────────────┼───────┤│7│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鄒紀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200元│││事實欄三、│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七)││壹日。││├──┼─────┼───────┼────────────────┼───────┤│8│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3│鄒紀威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三、│項、第1項│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八)││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鄒紀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車牌000-000機│││事實欄三、│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車(已發還被害│││(九)││壹日。│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20號106年度偵字第4972號106年度偵字第5286號106年度偵字第5561號106年度偵字第5641號106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告鄒紀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31巷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阿義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紀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99年12月23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強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
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99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2月20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
2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10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游阿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次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8日送監執行,於
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三、詎鄒紀威及游阿義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鄒紀威於106年8月7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趁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大樓直至5樓,徒手竊取 藍敏綺 所有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褲子6件、價值4,000元之鞋子1雙、總價值200元之衣服2件及總價值300元之飲料10罐等物。(106年度偵字第4020號)。
㈡鄒紀威於106年9月8日15時4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車庫內,趁葉澐諰所有,停放在內,價值約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之機會,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將之發動竊取而去,得手後供作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迨車內汽油用盡,即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雙溪區102縣道中正隧道口旁。嗣於106年
10月4日於警調查另案時,主動向警供出,並於當日16時10分許,帶警前往尋獲。(106年度偵字第5286號)。
㈢鄒紀威於106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劉梅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上開機車騎回其向游阿義借住之新北市○○區○○路0號居所,再由知情之游阿義提供伊已報廢之PQN-447號車牌0面,將之懸掛在竊來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將該機車供己代步用,並於該機車汽油用盡後,將之棄置在基隆市省道台62線53公里處。(106年度偵字第5641號)。
㈣鄒紀威於106年9月12日22時45分許,騎乘上開竊
來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為鄒紀威改懸掛PQN-44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林淑媛 管理之基隆財神廟,以身體撞開大門破壞門鎖後,進入徒手竊取金牌1面及2個功德箱內現金50餘元。
得手後將該金牌變賣4、500元,得款花用一盡。(106年度偵字第5775號)。
㈤鄒紀威於106年9月13日13時許,騎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為鄒紀威改掛PQN-447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阿義行經 賴賢義 管理,位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東光路土地公廟。鄒紀威於進廟上廁所時,見當時無人看守,竟與游阿義商議後,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游阿義在外把風,而由鄒紀威徒手竊取神像上金牌2面。鄒紀威得手後,鄒紀威及游阿義2人並於同日
14時許,持上開竊得之2面金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的正時鐘錶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共得款2,475元後,朋分花用一盡。(106年度偵字第4972號)。
㈥鄒紀威於106年9月21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
000巷00號, 許勝牙 管理之福安宮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機會,持自製黏膠鐵片,以黏釣之方式,竊取該廟功德箱內現金300元。(106年度偵第5561號)㈦鄒紀威於
106年9月23日13時23分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許勝牙管理之福安宮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機會,持自製黏膠鐵片,以黏釣之方式,竊取該廟功德箱內現金200元。(106年度偵第5561號)。㈧鄒紀威於106年9月27日19時37分許,在基隆市○
○路000巷00號,許勝牙管理之福安宮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機會,持自製黏膠鐵片,以黏釣之方式,竊取該廟功德箱內現金,然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106年度偵第5561號)。
㈨鄒紀威於106年9月21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呂正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輛,得手後供其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之用,並於該機車汽油用盡後,將之棄置在基隆市忠一路路邊。(106年度偵字第5641號)。
四、案經藍敏綺、許勝牙、劉梅玉、呂正義、林淑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告訴人藍敏綺之指訴。│犯罪事實三㈠。│├──┼───────────┼───────────┤││證人 藍金源 之證述。│犯罪事實三㈠。│├──┼───────────┼───────────┤││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犯罪事實三㈠犯罪現場狀│││113巷21弄3號5樓│況。│││照片8張。││││││├──┼───────────┼───────────┤││被害人葉澐諰之指訴。│犯罪事實三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犯罪事實三㈡中,車牌號│││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碼AD9-401號普通重型│││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代保│機車確曾失竊,並經被告│││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導引尋回之事實。│││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尋獲照片3張││││。││││││├──┼───────────┼───────────┤││告訴人劉梅玉之指訴。│犯罪事實三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犯罪事實三㈢中,車牌號│││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碼HC2-077號普通重型│││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機車確曾失竊,並經被告│││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尋│導引尋回之事實。│││獲照片1張。││││││├──┼───────────┼───────────┤││告訴人林淑媛之指訴。│犯罪事實三㈣。│├──┼───────────┼───────────┤││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90│犯罪事實三㈣之行竊過程│││巷46弄5號基隆財神│。│││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查獲時自機車起││││出與被告行為時所穿相同││││款式、顏色雨衣照片2││││張。││││││├──┼───────────┼───────────┤││被害人賴賢義之指訴。│犯罪事實三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三㈤被告2人│││13張。│行竊及收贓之過程。│││││├──┼───────────┼───────────┤││現場照片2張。│犯罪事實三㈤之現場狀況││││。│││││├──┼───────────┼───────────┤││正時鐘錶銀樓名片及金飾│犯罪事實三㈤被告2人│││買入登記簿照片各1張│銷贓之處所。│││。││││││├──┼───────────┼───────────┤││被告2人遭查獲時之照│被告2人遭查獲時之衣│││片1張。│著與犯罪事實三㈤行為時││││之衣著相同。│├──┼───────────┼───────────┤││告訴人許勝牙之指訴。│犯罪事實三㈥、㈦、㈧。│├──┼───────────┼───────────┤││基隆市中正路318巷11│犯罪事實三㈥、㈦、㈧中│││號福安宮土地公廟監視錄│被告的行竊過程。│││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呂正義之指訴。│犯罪事實三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犯罪事實三㈨中,車牌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碼911-CYB號普通重型機│││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車確曾失竊,並經被告導│││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引尋回之事實。│││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游阿義之自白。│犯罪事實三㈢、㈣、㈤。│├──┼───────────┼───────────┤││被告鄒紀威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鄒紀威就犯罪事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三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三㈡、
㈢、㈤、㈥、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三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游阿義就犯罪事實三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鄒紀威所犯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20,0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能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2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