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䜢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䜢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陳奕䜢與 陳富呈 係朋友關係,因陳富呈缺錢花用,乃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與陳富呈聯絡(共犯陳富呈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審理中),告知其於數日前曾接到綽號「 阿仁 」之「 吳銘豐 」(音譯,下同)以電話聯絡要找人自柬埔寨攜帶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一事,並於徵得陳富呈同意後,將此結果告知「阿仁」,並借用金錢予陳富呈補辦護照,之後,「阿仁」再與陳奕䜢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時,要求陳奕䜢告知陳富呈於搭乘客機至柬埔寨時,順道為其攜帶茶葉過去,陳奕䜢遂於107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如後附表編號8所示),駛抵至陳富呈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1號租屋處搭載陳富呈後,再一同前往「阿仁」指定之彰化縣溪湖鎮拿取茶葉,迨2人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鎮○路○段之 萊爾富 便利超商前,與依「阿仁」指示抵達現場之 陳泰 全(另案偵辦)會合後,再由 陳泰全 駕車引領二人至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附近路邊,交付一只內含以茶葉包裝掩飾裝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行李箱予陳富呈,之後,旋即離開,惟陳富呈於拿取行李箱後因覺得沈重異常,疑似並非茶葉,顯有蹊蹺,乃要求陳奕䜢與「阿仁」聯絡,確認茶葉包裝內為何物,陳奕䜢遂將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彰化縣○○鎮○○路邊,陳奕䜢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阿仁」聯絡,並問「阿仁」上開茶葉包裝內為何物,經「阿仁」告知係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之後,陳奕䜢問陳富呈說你還要去柬埔寨嗎?陳富呈旋答稱同意,並央請陳奕䜢問阿仁說有多少利益可得,陳奕䜢立即以上開方式聯絡「阿仁」,經「阿仁」告知運輸上開取得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至柬埔寨之報酬為10萬元利益,斯時,陳富呈亦在陳奕䜢旁邊,且由陳奕䜢轉告知陳富呈,亦取得陳富呈之同意,此時,陳富呈及陳奕䜢均明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出口,竟仍在確認上開訊息,之後,陳奕䜢遂與陳富呈、陳泰全、綽號「阿仁」之「吳銘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奕䜢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富呈及上開第三級毒品詳如後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物,駛抵至新北市板橋區上開陳富呈租屋處,並將陳富呈護照資料傳真予「阿仁」訂定機票,陳富呈則將上揭裝有該毒品之行李箱帶回新北市○○區○○路2段416巷1弄24號4樓之1租屋處保管,且陳富呈並告知陳奕䜢這1、
2天即可出發,「阿仁」即於107年1月26日,為陳富呈購買中華航空編號CI861號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25分起飛至柬埔寨之班機機票,之後,因陳富呈考量可能遭查獲並未搭乘該班機,為警於107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依法持搜索票至陳富呈上揭租屋處,在其衣櫃內扣得上述以茶葉包裝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毒品共1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9545.34公克,驗餘總淨重9545.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86.36公克,純度約3%,詳如後附表編號1所示)及詳如後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並於107年4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陳奕䜢居所內,扣得陳奕䜢用以與陳富呈及「阿仁」聯繫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詳如後附表編號7所示)及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因車輛故障無法拖吊而交付陳奕䜢代為保管,詳如後附表編號8所示),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奕䜢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72至17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被告陳奕䜢就其於上揭時地,與共犯陳富呈、綽號阿仁、陳
泰全共同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犯罪事實,各於107年4月24日警詢、107年4月25日警詢、107年5月15日警詢、107年5月25日警詢、107年4月25日偵訊、
107年5月3日偵訊、本院107年4月25日訊問、本院107年6月11日訊問、本院107年6月14日審判、本院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本院107年7月26日審判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2號卷,下稱107偵2482號卷,第7頁、第8至10頁、第125至127頁、第142至144頁、第150頁、第156至159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85至105頁、第123至131頁、第163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富呈、陳泰全於各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107偵2482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138至14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3號卷,下稱107偵813號卷,第67至70頁、第94至9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下稱107偵3216號卷,第1至5頁、第7至9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77至82頁、第83至11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通信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0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奕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富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華航空電子機票、現場搜索照片、地圖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見同上107偵2482號卷第11至17頁、第18至21頁、第30頁、第33頁、第34至48頁、第54頁】及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富呈)、ETC收費資料【見同上107偵813號卷第14頁、第15至18頁、第61至62頁】,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第193至197頁】,復扣得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8所示自用小客車1輛(因車輛故障無法拖吊而交付陳奕䜢代為保管)在卷可佐。職是,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是,依被告陳奕䜢於本院107年6月11日訊問時供述:我承認我有與阿仁聯絡,當初是阿仁找我去我沒有意願要去,陳富呈需要用錢,我請陳富呈跟阿仁聯絡,阿仁要陳富呈拿茶葉去柬埔寨找他,剛開始我不曉得茶葉就是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我是在彰化縣溪湖鎮路邊與阿仁聯絡,阿仁請他的朋友拿茶葉給我,阿仁的朋友沒有告訴我茶葉裡面是什麼,陳富呈覺得很重,怪怪的,要我聯絡阿仁確認茶葉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與阿仁聯絡,阿仁才告訴我說那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接下來我問陳富呈說你還要去柬埔寨嗎?陳富呈跟我說好,他去,陳富呈要我問阿仁說有多少利益可得,我打電話問阿仁,阿仁電話中告訴我會給陳富呈10萬元,陳富呈也在旁邊,之後,我就載陳富呈及第三級毒品回到新北市板橋區陳富呈之住處,陳富呈會把這些茶葉搭機帶去給阿仁,後來阿仁傳機票給我,我轉寄給陳富呈,至於陳富呈是否有去坐飛機,我不知道,但阿仁有告訴我,他沒有找到陳富呈,阿仁叫我聯絡陳富呈看看人在哪裡,我早就找不到陳富呈,這個案子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這次阿仁有要找我去,但是我沒有要理他,我是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我所有,一機可放雙卡,但我只放一卡,是用這隻電話跟阿仁、陳富呈聯絡,阿仁找我去柬埔寨我沒有意願要去,陳富呈打給我說他需要錢養小孩,我借給陳富呈兩、三萬元,讓陳富呈去生活所用並辦護照,我否認的部分就是酬勞的部分,不是我給陳富呈的,因為陳富呈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他需要錢,但我不知道是要把這個東西帶過去柬埔寨,是事情到中間的時候才知道阿仁要把茶葉從台灣帶到柬埔寨,所謂的茶葉就是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拿給我們東西的人就走了,我有問陳富呈說你還要把這東西帶去柬埔寨嗎?他說要,我就與阿仁聯絡,阿仁把機票給我,我就把機票給陳富呈,就案發了,我想幫助陳富呈,我當時是想說都已經拿到茶葉了,我也跟阿仁講好陳富呈要過去了,當下是因為陳富呈有跟我借錢,他如果拿到報酬後,回來就要把我的錢還給我,當初我只是想說聯絡而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42-1頁、第42-2頁】,核與被告於另案被告即共犯陳富呈之案件審理時之本院107年6月14日審判時證述:我第二次偵訊時說的比較真實,因為第一次太突然了,我沒有想得很清楚,第二次比較確定,(提示107偵2482號卷之107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就是這次訊問,原本阿仁是叫我過去帶東西回來,但當時我沒有意願要過去,就沒有理阿仁,107年1月11日我有跟陳富呈說要去柬埔寨幫阿仁帶東西回來,我有跟陳富呈說可能是海洛因,我那時候跟陳富呈說要過去問阿仁,陳富呈說好,叫我先辦護照,說辦完之後要過去找阿仁,陳富呈說他要辦護照,但是可能不太方便,叫我先拿錢給他,然後陳富呈要過去找阿仁,那個時候阿仁有傳訊息給我,阿仁說他有託人買茶葉,我跟阿仁說我以為是食用的茶葉,阿仁說沒有,他已經託人買了,那時候我已經找陳富呈了,阿仁說請陳富呈要過去柬埔寨時,順便把茶葉帶過去給阿仁,我以為是食用的茶葉,我說我這邊也有茶葉,阿仁說不用,他有託人買茶葉了,我去板橋載陳富呈的時候,有跟陳富呈說要帶茶葉到柬埔寨,因為阿仁那時候有傳訊息給我,說他請人買好茶葉了,要陳富呈過去柬埔寨時,順便把茶葉帶過去給他,我想說陳富呈要過去了,就帶陳富呈直接去拿,那個時候是這樣想,然後二個人就一起去彰化,到彰化之後,我們到了萊爾富門口,我先跟彰化那個人講說我們來拿茶葉,那個人叫我跟著他走,我開車,陳富呈下車跟對方拿茶葉,然後就拿著茶葉上車,上車以後,彰化那個人就離開了,陳富呈上車的時候,跟我說裡面很重,應該不可能是茶葉,問我說要不要打開看看,我跟他說不要開,因為那個東西是阿仁的,我就跟陳富呈說我問一下,我就馬上打電話問阿仁這是什麼,但是阿仁沒有馬上回,我就開車回陳富呈板橋住所,阿仁才打來說這是眠仔,就是俗稱一粒眠,那時候我有跟陳富呈說,快到陳富呈板橋住所的時候,阿仁是在那時候回我的,在我們離開彰化要上高速公路的時候,我有先問阿仁,但是阿仁沒有馬上回我,是在快要回到板橋的時候,阿仁才回電話,那時候在車上我就知道裡面是一粒眠,陳富呈也在車上,所以那時候陳富呈也知道了,我有微信問阿仁,(提示微信對話截圖)11秒就是收訊不好,因為打到國外,我那時候沒有跟阿仁通話,那時候沒有講話,我有打這通電話,但沒有跟阿仁講到話,(提示微信對話截圖)陳富呈那時候有問我有多少錢可以拿,因為陳富呈還沒有過去,他叫我先問,我就直接問,(提示107偵2482號卷之107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我問陳富呈到底有沒有要去,是我們兩個知道那是一粒眠之後,我才再問陳富呈要不要去,陳富呈有問我大概有多少價錢,我就是當下馬上幫陳富呈問,我有直接跟陳富呈講,「人家想要了解一下」,是陳富呈問我的時候,我就直接幫陳富呈問了,阿仁說10萬元,是在我這次問完之後,我問完了,阿仁回答我之後,我就馬上跟被告講,我記得那時候陳富呈在旁邊,陳富呈跟我說看能不能多一點,我就跟陳富呈說阿仁就是說10萬元,後來就案發了,陳富呈就說好,我就跟陳富呈說人家到時候會把機會傳給我,我再把機票傳給他,去彰化的時候,那個人是阿仁派來的人,我們是約在萊爾富見面之後,後來又被他引導一段路,他才在那個地方把一粒眠交給陳富呈,那個人是提一個搭飛機用的手拉大行李箱,沒有鎖起來,當場的外觀就是行李箱,行李箱裡面就是茶葉的包裝,我有打開行李箱,可是茶葉是包起來、真空包裝的,不是鐵罐的,密封,壓縮一袋一袋的,看不到裡面是什麼,陳富呈是上車以後跟我說那個行李箱很重,然後我們在車上有稍微討論一下,因為我拿起來看那個茶葉,怎麼那麼大包,那時候陳富呈有說裡面應該不是茶葉,我是用微信,阿仁是請那個人到萊爾富,到萊爾富之後,我有下車去跟那個人講我是來拿茶葉的,後來因為我開車,我載著陳富呈,那個人算是交給我們兩個,那個人沒有馬上在萊爾富給,是那個人引導的,彰化的路我不太清楚,是跟到路邊而已,他也是開車,那時候我記得我有下車,陳富呈也下車,但因為我要開車,所以是陳富呈拿著那一箱,那個人是直接拿給陳富呈,因為我們兩個站在一起,後來上車之後,因為我開車,陳富呈把行李箱放在後座就上車,我當時沒有拿到那個行李箱,我不知道那麼重,所以我連看都沒有去看,但是陳富呈有拿到,在車上有問我這裡面至少有十幾公斤,應該不是茶葉,陳富呈一上車就跟我講了,是我一邊開車,陳富呈一邊打開行李箱,因為我打電話給阿仁找不到人,我要問裡面到底是什麼,是陳富呈先覺得怪,我才打電話給阿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105頁】,則被告陳奕䜢既係依綽號「阿仁」指示,與共犯陳富呈事前共同商議運輸毒品出境事宜,且協助共犯陳富呈辦理護照,繼而與共犯陳富呈一同南下彰化縣溪湖鎮,取得另一共犯陳泰全依「阿仁」指示交付之本件以茶葉包裝掩飾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並於裝載起運時,與共犯陳富呈即對該「茶葉」有所懷疑,洵堪認定。另酌依本院本院卷第42-1頁、第42-2頁所示之筆錄內容以觀,本件係共犯陳富呈於拿取行李箱後因覺得沈重異常,疑似並非茶葉,顯有蹊蹺,乃要求被告陳奕䜢與「阿仁」聯絡,確認茶葉包裝內為何物,被告陳奕䜢遂將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彰化縣○○鎮○○路邊,被告陳奕䜢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阿仁」聯絡,並問「阿仁」上開茶葉包裝內為何物,經「阿仁」告知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後,被告陳奕䜢問陳富呈說你還要去柬埔寨嗎?陳富呈旋答稱同意,並央請被告陳奕䜢問阿仁說有多少利益可得,被告陳奕䜢立即以上開方式聯絡「阿仁」,經「阿仁」告知運輸上開取得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至柬埔寨之報酬為10萬元利益,斯時,陳富呈亦在陳奕䜢旁邊,且由被告陳奕䜢轉告知陳富呈,亦取得陳富呈之同意無訛,旋即由被告陳奕䜢駕車自彰化縣○○鎮○○路邊搭載陳富呈及上開第三級毒品詳如後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駛抵至新北市板橋區上開陳富呈租屋處,並將陳富呈護照資料傳真予「阿仁」訂定機票,陳富呈則將上揭裝有該毒品之行李箱帶回新北市○○區○○路2段416巷1弄24號4樓之1租屋處保管,且陳富呈並告知被告陳奕䜢這1、2天即可出發,「阿仁」即於107年1月26日,為陳富呈購買中華航空編號CI861號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25分起飛至柬埔寨之班機機票,且上開第三級毒品則由共犯陳富呈暫時保管等情,亦有本院107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考,是綜上情節以觀,足徵被告陳奕䜢主觀上非但知悉上情,尚且有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9545.34公克,驗餘總淨重9545.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86.36公克,純度約3%,詳如後附表編號1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7001108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7偵2482號卷第36頁】,均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之毒品無訛。
㈣綜上,本件被告陳奕䜢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
確,是被告陳奕䜢與陳富呈、陳泰全及綽號「阿仁」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行為分擔之分工方式,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罪事實,洵堪以認定,且被告陳奕䜢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以茶葉包裝掩飾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自彰化縣溪湖鎮裝載起運時,被告陳奕䜢與共犯陳富呈即對該「茶葉」有所懷疑,被告陳奕䜢並隨即在彰化縣路邊向「阿仁」以通訊軟體聯繫內容物為何,確認茶葉包裝內為何物,被告陳奕䜢遂將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彰化縣○○鎮○○路邊,被告陳奕䜢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阿仁」聯絡,並問「阿仁」上開茶葉包裝內為何物,經「阿仁」告知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後,被告陳奕䜢問陳富呈說你還要去柬埔寨嗎?陳富呈旋答稱同意,並央請被告陳奕䜢問阿仁說有多少利益可得,被告陳奕䜢立即以上開方式聯絡「阿仁」,經「阿仁」告知運輸上開取得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至柬埔寨之報酬為10萬元利益,斯時,陳富呈亦在陳奕䜢旁邊,且由被告陳奕䜢轉告知陳富呈,亦取得陳富呈之同意無訛,旋即由被告陳奕䜢駕車自彰化縣○○鎮○○路邊搭載陳富呈及上開第三級毒品詳如後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駛抵至新北市板橋區上開陳富呈租屋處等情節以觀【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42-1頁、第42-2頁所示筆錄內容】,足徵本件已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而運輸行為亦應屬著手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部分走私行為,僅因共犯陳富呈放棄搭乘班機始遭查獲,終未能運出國境而未遂,應堪認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舉之毒品種類繁多,皆涉及化學物質專業之辨認,事實上難求一般人均能認識。就是否構成何級毒品,如端視被告主觀上明知之認識而定,而不以實際鑑定結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陳奕䜢歷次供述內容,認被告主觀上僅知其知運輸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尚不知該毒品中另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成份,且參諸該第四級毒品成分,在客觀上亦無從與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析離(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所示),是核被告陳奕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未遂犯之處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奕䜢因運輸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奕䜢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陳奕䜢與陳富呈、陳泰全及綽號「阿仁」成年人,共同就上揭運輸、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被告陳奕䜢上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意見可參)。查,本件被告陳奕䜢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就如何接到綽號「阿仁」成年人電話邀約幫忙運送毒品,及如何將此事轉告共犯陳富呈,並如何與共犯陳富呈南下自另一共犯陳泰全處取得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等過程,均坦承供述明確綦詳,且係對本件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坦認供述,且其於107年5月30日偵查時自白坦承有為本件共同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107偵2482號卷第158頁】,復又於本院上開審理中自白不諱詳如上述,亦有其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佐, 爰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本文),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
2.至於被告陳奕䜢為警查獲後,雖主動供出其所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係綽號「阿仁」之成年人請人交付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 章穎承 即本件承辦偵查佐於本院107年7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件大概半年前我就開始有在監聽案件了,意外聽到被告陳奕䜢這邊的部分,原本是在聽販毒的部分,販毒的部分後續陳奕䜢也有供出毒品來源了,這部分陳奕䜢也是有講清楚了,陳奕䜢也有咬出施用毒品的部分了,意外有聽到這些陳奕䜢有找人家出國的事宜,所以我們才擴大偵查,陳奕䜢其實之前有找其他的人,其他的人都有把他回絕掉,我電話中有聽到對方都把他回絕掉,有一些像 吳舒凡 (音譯,下同)這些人,因為我們上個禮拜吳舒凡拘提到案了,他有說出這部分,因為他是賣安非他命給陳奕䜢施用的,這部分他有講,當初這通譯文找他出國是要幹嘛,還是說找他賺錢是要幹嘛,他有講出來,只是說吳舒凡第一時間不願意接受,所以陳奕䜢才改找陳富呈,陳富呈講說他一開始認為是要去國外夾藏海洛因回來,怎麼沒想到是變方向不一樣了,變成說我們臺灣運毒過去,因為這個案件發生我們全程都有跟監,一開始我們認定也是要去國外夾藏毒品,我有蒐證影像,他去彰化那段時間拿了一個可疑的行李箱,陳富呈拿了行李箱也沒跟著他身邊,他到板橋的時候,人跟行李箱是分離的,行李箱委託計程車運載,陳富呈自己騎摩托車返家,到家巷口的時候才將行李箱拿到車上,我們就是合理懷疑這個行李箱有問題,又加上陳富呈有訂機票,也有去補辦護照,這個資料我們都有查證了,所以我們才開始執行搜索,陳泰全的部分是我們當初下彰化跟監的時候,陳奕䜢、陳富呈跟陳泰全接觸的時候,我們沒有靠過去,我們只能遠遠的蒐證而已,第一時間只有鎖定陳泰全的車號,可是車籍資料不是陳泰全,我們有經過交叉比對,有查很多資料,有鎖定陳泰全及他哥哥,這兩個人有可能,我們這兩個資料給陳奕䜢跟陳富呈指認,陳富呈指認是指認陳泰全哥哥,陳奕䜢指認的就是陳泰全,他們兩個指認為什麼會有誤差,因為兩個兄弟真的長的很像,又加上那天天色是真的很昏暗,結果是陳富呈指證錯誤,陳奕䜢這邊是指證正確的,因為我們那天有下彰化把他拘提到案,陳泰全已經到案了,現在也是在押,陳泰全的部分是他跟陳奕䜢、陳富呈都沒有通聯,他們一樣都是透過國外阿仁雙向操控的,他們中間都是透過那個阿仁,阿仁確實的年籍,陳泰全有講出來,陳奕䜢沒有講出來,可是陳奕䜢有提供他跟阿仁的全部對話資料,我附卷也有在裡面,(提示107偵2482號卷第13至17頁通信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這個是陳奕䜢提供給我們的,我們真的還不知道是誰,陳奕䜢有講阿仁,我們有盡量在查,我原來才知道他們真的是要叫他送出去的,因為那時候方向有點模糊,到底是他們要去夾帶回來,還是要送出去,陳奕䜢有提供這些資料參考,才知道這整個案件的來龍去脈,陳奕䜢有提供這個資料,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問陳奕䜢,陳奕䜢沒有說出來,陳奕䜢說他不知道阿仁的真實姓名,可是如果有照片給他指證,他應該是可以指證的到,因為阿仁跟真實姓名吳銘豐,他的名字跟綽號根本插不起來,我們想也想不到是他,陳泰全有到案了,陳泰全有指認是吳銘豐,這個部分指揮檢察官說近期請我趕快移送出去,之前根本不知道他們是用微信聯絡,監聽沒有辦法聽到那個部分,只知道陳奕䜢一直找人家要出國,因為之前有辦案的經驗,認為這個有點不太單純,因為陳奕䜢有講,或許阿仁彰化那個應該比較清楚,所以我們才第一時間沒有鎖到那個綽號阿仁去承辦,我們就是一直朝彰化那個部分去追,陳奕䜢講說阿仁也是基隆人,可是他的名字跟阿仁合不起來,因為吳銘豐的綽號不是「阿仁」,他在基隆的綽號叫「電動峰」,如果說是「電動峰」我就可以馬上知道了,可是說他也沒有用,因為他人已經逃到國外去了,主要陳奕䜢還有講到彰化那個才能豁然開朗,就是全部才能知道阿仁就叫吳銘豐,彰化那個沒有指證,我們也不敢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對照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26日審判程序時亦證述:我不知道阿仁的確實名字,我知道他叫阿仁而已,好幾年前,大概5、6年前,那是在電動間遇到的,我幾乎都沒有跟他聯絡,是後來才有聯絡等語之情節相互觀之【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是本件被告陳奕䜢為警查獲時,僅係供出毒品為綽號「阿仁」所提供,至於「阿仁」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址,均付之闕如,亦未具體提出相關資料供司法機關調查或偵辦,迄至共犯陳泰全到案後供出綽號「阿仁」之人係吳銘豐,始查獲,且共犯陳泰全部分,亦非被告陳奕䜢所供出後進而查獲,僅係單純指認,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是本件毒品來源係共犯「吳銘豐」及陳泰全之查獲供出上情,與被告陳奕䜢之供出,二者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陳奕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又本件被告共同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請求本院酌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等語。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驗前淨重9545.34公克,驗餘淨重9545.16公克,純質淨重28
6.36公克)數量雖鉅,惟在未及出境及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依被告所述,尚有上游即綽號「阿仁」之吳銘豐,被告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兼衡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惡性程度較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同為運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運輸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故其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之3年6月有期徒刑,仍有過重情事,且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與真正大毒梟之惡行仍有區別,尚有堪可憫恕之情狀,就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遞減輕之。
㈤茲審酌被告陳奕䜢明知俗稱一粒眠係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
暨管制進出口物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甚鉅,一旦成功運輸出境,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恐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匪淺,顯見其惡性至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配合司法機關偵查,犯後態度甚佳,兼衡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尚未出境即遭查獲,然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上開鑑定之純度甚低,僅約3%,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70011087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見同上107偵2482號卷第36頁】,且該毒品因本件承辦刑事偵查人員即時查獲,因而亦未能造成重大危害,復酌量其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見107偵2482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亦酌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利益及其於本院107年7月26日審判時陳述:「整個事件我已經認罪了,我也知道錯了,我有認錯,請庭上能夠給我減輕科刑的機會」等語明確之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勿以毒換錢之利己損人,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運毒賺錢事是那麼可笑,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運毒賺錢,日後不要再碰毒,若有人欲運毒、販賣毒品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運毒、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自己宜改不好宿習,不要一再想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始生後悔,會來不及救自己,惟若自己願早日改過從善自新者,永不嫌晚。
三、本件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參)。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詳如後之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物,因分別係被告陳奕䜢與共犯陳富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共犯陳富呈均供述明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罪項下,均予以諭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自小客車1輛,因係供被告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之物,業均已扣案在卷,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728號、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2包(驗前淨重9545.34公克、驗餘淨重9545.16公克、驗前純值淨重286.36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有該局107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7001108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7偵2482號卷第36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9545.34公克、驗餘總淨重9545.16公克、驗前純值淨重286.36公克,雖然同時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惟因難以析離,故均一併沒收之,蓋扣案之藥錠內雖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然第三級毒品之不法評價猶重於第四級毒品,且無從與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所析離,應將該物整體視為不法評價較高之第三級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見可參)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參)。職是,本件被告雖供述其代共犯陳富呈向綽號「阿仁」確認過運輸本件毒品之報酬為10萬元,且因共犯陳富呈尚積欠其2、3萬元,倘若共犯陳富呈能依約取得上開10萬元報酬後,會返回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觀諸其於本院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都承認,我沒有拿到好處,當初我有幫陳富呈問他的利得是10萬元,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且依本案卷證內容以觀,尚無證據證有被告確已獲得任何利益,是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即無刑法第38條之1等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以敘明。
㈣至扣案之記事本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封口機1台等物
,均與本案上開犯罪無任何關聯性,迭經被告供述綦詳在卷可佐,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㈤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卷宗,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卷宗,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硝甲西泮(一粒眠)│12包│外觀為橘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9545.34公克,驗餘淨│││││重9545.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86.36公克,純度3%│││││,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另案扣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2│用以盛裝編號1扣案物│11個│原為12個,其中10個扣案時│││之不透明茶葉外包裝袋││仍用於盛裝編號1扣案物,│││││1個於扣案時已因破損而經│││││被告丟棄於垃圾桶內,另1│││││個破損外包裝袋則未據扣案│││││(另案扣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3│行動電話(含門號0908│1支│(陳富呈所有,另案扣得,│││885280號SIM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4│夾鏈袋│1包│部分已用於盛裝編號1扣案│││││物(陳富呈所有,另案扣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5│鋁箔分裝袋│1包│(陳富呈所有,另案扣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6│電子磅秤│1台│(陳富呈所有,另案扣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7│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被告陳奕䜢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8│自用小客車(AJJ-8292│1輛│被告陳奕䜢所有(因車輛故│││)││障無法拖吊而交付陳奕䜢代│││││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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