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嘉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嘉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嘉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
0號、89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更名前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88年5月19日、8
9年2月3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76號、89年度毒偵字第68號、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539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7日出戒治處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處分,迄9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0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2案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與上揭有期徒刑4月之接續執行,於92年4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26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2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與之前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9月3日確定,於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案件受理時,上訴人撤回上訴,於99年5月31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6月17日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11月2日確定,於100年12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薛嘉如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
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其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以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一次點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搭乘其配偶 楊智煌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適為警盤查,因當場扣得楊智煌持有海洛因毒品(另行偵辦處理),並經警徵得薛嘉如同意接受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薛嘉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嘉如於107年3月2日偵訊時自白坦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17號卷第38至4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坦述:我全部都承認,我於106年12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之情節大致吻合,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317號卷第2頁、第14至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同時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之自白,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各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本件同時1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之自白,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本件被告並非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件在卷可佐,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身心病症,及其於本院107年8月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本案希望法官從輕量刑,那時候我沒有去報到,是因為我先生心臟病復發住院,我要去加護病房照顧他,我先生已經過逝,我現在還在處理我先生的後事,我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出殯,還有一些事情還沒有處理,小孩的殘障手冊也還沒有去辦理等語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錢換毒,不要存毒於己身,日後不要再碰毒品,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那就很悲慘。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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