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耿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083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耿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王耿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竊盜│拘役20日,如易│106年1月17│本院106年度豐簡│106年4月24││││科罰金,以新臺│日│字第147號判決│日││││幣1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拘役30日,如易│105年12月15│本院106年度簡字│106年6月26││││科罰金,以新臺│日│第397號判決│日││││幣1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