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4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6月15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3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21日上午1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大六舞廳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5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與英士一街口盤檢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扣案之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5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編號:E-980590)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
判定為陽性。
三、扣案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香菸本體與愷他命成份析離
需費過鉅,且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
,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