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110年度桃簡字第9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鈺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元折算1日,然被告與告訴人 陳健忠 素不相識,竟無故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又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物,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曾表示有和解意願,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是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內,已衡酌被告犯罪情狀,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在法定刑度內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原審既無裁量權濫用或失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難遽指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執此提出上訴尚無理由。
(二)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付清和解金乙節,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復與他人共同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車輛,所為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並將約定之和解金額全數付予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詎仍不知悔改,」刪除,並補充「陳鈺平」。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朝陳
健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敲擊,致令不堪使用」應更正為「陳鈺平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不詳工具損壞陳健忠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鈺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其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之本案傷害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就本案所犯傷害罪部分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本案所為之毀損犯行,因與上揭前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爰就此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健忠素不相識
,竟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頭頂撕裂傷2公分、雙肩、左上肢、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復恣意持器械損壞告訴人管領之車輛,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共犯用以傷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不詳工具,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等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70號被告陳鈺平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3日凌晨0時許,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鈺平,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分別以徒手及持不詳工具方式毆打陳健忠,致陳健忠受有右頭頂撕裂傷2公分、雙肩、左上肢、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朝陳健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敲擊,致令不堪使用。
三、案經陳健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機車毀損照片16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