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聚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7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2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227號提存書、囑託查封登記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27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2721號假扣押執行、95年度存字第322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夏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