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自民國95年8月7日羈押迄今已半年有餘,被告無串證之必要、亦無串證之可能,因按起訴書所指之各證人,於偵查中迭經檢察官訊問並製作筆錄,其等既已就事實為陳述,則被告即無與另被告(被告之夫) 簡兆熙 勾串之實益,且簡兆熙既經鈞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亦無從與簡兆熙為勾串;復被告之長子、長女均在就學中,幼子年僅6歲,家中乏人照料、各項事務無人處理;又被告之幼子 簡晨祐 現罹患過敏性氣喘病,且被告之父母年事已高,被告之母患有焦慮合併慢性失眠、被告之父患有糖尿病、心肌梗塞等病,無力照顧及陪同簡晨祐定期至長庚醫院作門診規則性追蹤治療;另被告係一女子,無對人施以傷害或恐嚇之能力,且事實上亦從無傷害或恐嚇之行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著於民國95年12月7日裁定羈押,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經本院裁定自96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符,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