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尤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97、2887、2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89
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曾因犯2件竊盜案,經本院91年員簡字第274號、92年度彰簡字第55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4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25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92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與上述二件竊盜案件,接續執行,94年6月16日假釋出監,至94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①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張簡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減刑為2月;②又於95年6月10日施用毒品,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減刑為4月;上述減刑後之①②案件定應執行刑5月。又③95年10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後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上述①②③三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收斂,竟基於各別施用之犯意:
⒈於97年5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7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臺林公司前盤檢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述⒈犯行。
⒉於97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崙
美活動中心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6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活動中心前盤檢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述⒉犯行。
⒊於97年7月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舊排水
溝旁,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9日16時許,在上開位址盤檢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述⒊犯行。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96年5月18日12時、97年6月8日、97年7月9日,共三度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95年5月22日、97年6月19日、97年7月16日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三份(鹿警分偵字第09700013348號卷內)(員警分偵字第0970015380號卷內)(97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卷P.14),證明被告驗尿依序呈現「嗎啡」「嗎啡、可待因」「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4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25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92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又於95年6月10日施用毒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於95年10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5月15日、97年6月8日、97年7月9日多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稱是上述犯罪事實㈡⒊犯罪之工具。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度施用海洛因,施用之犯罪時間相隔三週至一個月左右,顯係各別起意,亦應分論併罰。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少年時期以來,毒品紀錄不斷,雖經勒戒
、戒治、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知欠缺自制力,從未徹底覺悟。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曾任水泥工,家中父母健在,父母勸諭戒毒無效等情。被告一再沈迷於毒品,吸毒害人害己,被告顯無醒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針筒1支,乃一般生活用品及醫療用品代替作為施用工具,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⒈│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