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錫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被告保險金,而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契約第2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轄」,而要保人 何榮吉 設籍於台中縣后里鄉義里村內東236之1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