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秭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秭伶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淨重零點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09903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劉秭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惟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淨重0.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因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0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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